(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抢劫罪2015刑初22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广园中路78号对出人行道上,使用脚踢、推打的方法欲强抢张某萍手中的iPhone6(64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广园中路78号对出人行道上,使用脚踢、推打的方法欲强抢张某手中的iPhone6(64G)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登记保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