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杏娥与吴益彬、单益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黄杏娥,女。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益彬,男。被告单益民,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号*楼。代表人楼永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杏娥诉被告吴益彬、单益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与被告吴益彬、单益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杏娥诉称,2014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益彬驾驶浙GXXX**小型轿车在天门市义乌路义务桥地段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黄杏娥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益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杏娥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单益民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益彬对原告黄杏娥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8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924.98元、护理费4722.57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9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9684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益彬、单益民赔偿;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益彬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浙G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单益民,其借用该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3、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益民辩称,其所有浙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辩称,1、被告单益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若原告能够提交被告吴益彬的合法驾驶证件和肇事车辆有效行驶证,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核准其相关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须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益彬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XXX**小型轿车沿天门市义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乌桥地段时,将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杏娥撞倒致伤,被告吴益彬驾车驶离现场。原告黄杏娥受伤后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头皮血肿,遂住院治疗2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600元,住院医疗费24246.45元,共计24846.45元。2014年9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益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杏娥无责任。2015年1月2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杏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原告黄杏娥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益彬对原告黄杏娥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5年8月19日,原告黄杏娥诉至本院。浙G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单益民,其于2014年1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吴益彬与被告单益民系同事关系,被告吴益彬借用该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黄杏娥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黄杏娥应计算的误工费为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益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伤者,且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单益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浙G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黄杏娥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吴益彬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黄杏娥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杏娥诉请赔偿交通费59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且没有提交支付事由和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还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其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辩称原告黄杏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该辩称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黄杏娥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924.98元、护理费4722.57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799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9347.55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营养费28646.45元由大地财保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黄杏娥的相关经济损失足额已得到赔偿,被告吴益彬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杏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94元。二、驳回原告黄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迳付原告黄杏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陶胜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