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孙某。被告辛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购买民生家园房屋的房贷。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将房门换锁,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剥夺生育权70000元。被告辛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辛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于2015年4月13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