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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10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58岁(1957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少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晓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3日,被告人吴×与董×(另案处理)受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昌平国税二所)委派到北京市昌平区四方机械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对该公司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进行实地核查过程中,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相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该公司存在经营活动异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未发现,且出具了该企业无违规现象的调查报告,致使四方公司从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3日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余份用于抵扣税款未被查处,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未被挽回。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未发现,且未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导致四方公司从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28日间,继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余份用于抵扣税款,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姚×、董×、闫×、张×、陈×、尹×和、任×的证言,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四方公司税管员情况的说明,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调查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昌平国税局关于商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运维支撑平台视频截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程,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刑事判决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抵扣认证情况说明、任×指认四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是:第一,其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期间未按时服药,神智模糊,所作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第二,其不是负责四方公司的税收管理员,调查报告的签字不是其亲笔所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参与了对四方公司的实地核查,证据不足;第三,四方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无法发现上述问题,故其失职行为与国家税收损失的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上诉人吴×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第一,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是基于其存在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形成的,且调查报告上吴×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写,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税收管理员制度》规定了税收管理员的管户责任和工作要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吴×是负责四方公司的税收管理员,故不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三,吴×陪同四方公司的税收管理员董×核查了近三个月的相关合同、凭证,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不能将2006年至2009年3月四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数额全部计算在吴×名下;第四,吴×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申请的审查行为与四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收损失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吴×无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所提其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期间未按时服药,神智模糊,所作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是基于其存在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形成的辩护意见,经查:吴×虽提出其在侦查期间被诱供,否认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但法庭经对被告人吴×庭前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内容进行审查,认为侦查人员在法定的羁押场所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讯问人员的身份、人数、讯问的时间、方式以及讯问笔录的制作等均符合程序性法律规定,且吴×无法提供其被诱供的线索,因此,吴×在侦查机关的相关认罪供述笔录的取证形式、程序合法。此外,吴×关于其与董×前往四方公司实地核查的供述内容自然、详实,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一定证明作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所提其不是负责四方公司的税收管理员,调查报告的签字不是其亲笔所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参与了对四方公司的实地核查,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税收管理员制度》规定了税收管理员的管户责任和工作要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吴×是负责四方公司的税收管理员,故不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姚×、董×的证言及调查报告证明,2009年3月3日,吴×与董×前往四方公司对该公司提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申请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上述事实有四方公司会计任×的证言以及对董×、吴×的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调查报告上的签名虽不是吴×本人所签,但昌平国税二所闫×、张×、陈×等人的证言证明在昌平国税局由他人代签调查报告的情况普遍存在,故吴×是否具备四方公司的税收管理员的身份并非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必备要件,而其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其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导致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才是认定其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所提吴×陪同四方公司的税收管理员董×核查了近三个月的相关合同、凭证,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不能将2006年至2009年3月四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数额全部计算在吴×名下;吴×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量申请的审查行为与四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收损失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书证证明,四方公司购销业务涉及的进项税、销项税存在不真实的嫌疑,但吴×和董×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并未按照北京市国税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程》、《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四方公司近三个月的应税销售收入、应纳税额及其入库等情况进行重点核对,后出具了内容为四方公司能够准确核算增值税及进、销项税额、应纳税额,认真履行纳税义务,无违规现象的调查报告,故吴×作为监督者疏于监督的失职行为与四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北京市国税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还规定,在核对近三个月的应税销售收入、应纳税额及其入库等情况时,如有需要可向前追溯,确认是否具备增加发票使用数量或者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条件,因吴×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四方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3月3日期间虚开的4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被查处,故由此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38万余元,亦应计入吴×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数额。对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根据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