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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隆化县精质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质水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阿拉营村张隆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继民,职务经理。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克勒沟村1组。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精质水泥公司与被告渔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38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32.00元,由被告承担。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