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法民执字第83一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康先占、康业琴、康业法、康业会、康业才与被申请执行人梁自台、马柱、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先占,康业会,康业才,康业琴,康业法,梁自台,马柱,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泌法民执字第83一1号申请执行人康先占,男,1944年2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康业会,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康业才,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康业琴,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康业法,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梁自台,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马柱,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李玉兵,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倩,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泌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先占、康业琴、康业法、康业会、康业才与被申请执行人梁自台、马柱、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2月2日,分别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3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梁自台、马柱、李玉兵、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至今仍拒不履行,根据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详见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予以冻结。该账户在冻结期间,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支取或挪作它用,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森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陈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德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