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金场诉程丽、文清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场,程丽,文清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张金场,男,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昕,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丽,女,生于1986年10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清刚,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被告文清刚,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负责人张松荣,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场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昕和被告文清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松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场诉称,被告程丽驾驶被告文清刚所有的川BU10**号小车,行驶在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城南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041.73元。针对其主张,原告张金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金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残疾证;2、被告程丽、文清刚的身份证复印件;3、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原告张金场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门诊报告单、治疗票据、护理人员信息及询问笔录;5、租房租金收据、出租人身份信息、房产证、询问笔录;6、四川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平均工资公告;7、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书;8、被抚养人户籍信息、证明;9、交通费票据;10、原告的车辆购车收据、合格证;11、原告家庭成员居住环境照片。被告程丽、文清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对原告张金场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垫付医疗费25062.68元。我们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针对其主张,被告程丽、文清刚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适用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针对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2、车辆保险代抄单;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票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程丽、文清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第1、2、3、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11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认为其护理人员费用过高,对第5、10组证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7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鉴定的,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被告程丽、文清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程丽、文清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2、3、8、9组证据,被告程丽、文清刚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以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1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中居住生活,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10组证据中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程丽驾驶川BU10**号小车(登记人为被告文清刚),行驶在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城南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张金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金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场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费用25062.68元由被告文清刚垫付。2014年1月22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程丽承当主要责任,张金场承担次要责任。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金场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日为270日,护理日为43天一人护理,180天一人部分护理。后双方经调解未果,原告张金场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98376.76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误工日、护理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金场左股骨颈骨折与2014年1月9日交通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2、张金场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3、张金场误工时限以270日为宜。4、张金场护理时限以150日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根据其责任大小,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程丽所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对原告张金场因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5280元、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23760元、医疗费26184.68元(含文清刚垫付的医疗费2506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23.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737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073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67549.47元。三、由被告文清刚赔偿原告张金场医疗费3299.27元。以上一、二、三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张金场赔付166523.06元,直接向被告文清刚支付21763.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原告张金场负担447元,被告文清刚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林人民陪审员 覃青山人民陪审员 何天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