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子博与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子博,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执字第00337号申请执行人戴子博,居民。委托代理人代克明,干部。被执行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滨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叶未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第15号楼底层辅助房,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付辅助房之日止按本金12791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和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执行费18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仅履行了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第15号楼底层辅助房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营业部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营业部帐号为00×××78中的存款13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祖 鉴审判员 张 晓 哲审判员 胡��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