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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慧强与申屠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99号原告:金慧强。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屠斌。原告金慧强为与被告申屠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申屠斌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2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万元,此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申屠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慧强及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申屠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东明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到2014年10月8日等内容。被告申屠斌向张东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金慧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张东明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张东明因被告申屠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就向原告金慧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金慧强于2014年11月6日、12月8日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或案外人金慧英的账户向张东明汇款共计200万元,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借款利息16万元。现原告以其代被告申屠斌偿还借款本息216万元,还向介绍人御德金温商(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服务费12万元,共计22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慧强人民币2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原告金慧强负担2700元,由被告申屠斌负担2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