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往共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8km+500m处时,碰撞到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公路右方车道边上的川C70X**号轻型自卸货车上,造成被告人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抽取其血液样本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5.58mg/100ml。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诉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傍晚,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久庆村往共乐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8km+500m处时,碰撞在文某某停放在公路右方车道边上的川C70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被告人宋某某轻伤二级。兴文县公安局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提取其血液样本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05.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文某某报案后,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42分,民警接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酒驾。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20时8分在兴文县中医医院对宋某某提取了血液样本备检。4、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表,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9日4时17分对被告人宋某某的酒精呼吸测试值为110.8mg/100ml。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扣押了被告人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备检,于2013年11月7日发还。6、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820140319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负酒驾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责。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文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其驾驶的车属韦某某所有。8、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生于1954年1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8日,他驾驶一辆货车(号牌号码川C70X**)载货从叙永县往长宁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行至兴文县古宋镇久庆街村,将车停放在公路边检查刹车,一辆木兰车撞到了他货车的尾部,他马上报了警。(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认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他在罗某某家吃饭饮酒,然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木兰车往久庆加油站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久庆侨兴小学门口处时,碰撞到停放在公路右方车道内的一辆货车尾部。(四)鉴定意见1、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943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交)鉴通字(2013)141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宋某某体内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05.58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宋某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兴(法)鉴(临)字(2015)028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交)鉴通字(2015)2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2013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损伤属轻伤二级。(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8km+500m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