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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阳北村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后逃离。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投案。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咸阳市秦都区咸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阳北村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腹部损伤死亡。后逃离。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投案。另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主持下,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45000元,同时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通知、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瑾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