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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盈锐五金厂与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盈锐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9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盈锐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600910598。经营者陈应军,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1118。委托代理人谢泽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维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国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盈锐五金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泽华、陈凯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或加工五金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据约定按时交付了货物,当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仍拖欠货款共计80196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货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书传真件十份、采购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与被告由业务往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或加工五金件,被告则“货到付款、凭发票付款”;3.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机打发票原件二十三份、送货单原件二十二份、银行进账单原件两份、大额普通汇兑来张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0572元,后被告支付货款60376元,尚欠原告货款80196元。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5日起,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采购合同的方式,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设备,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凭发票付款。双方分批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送货货款为111722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货值28850元。原告送货后,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货物送货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货款7000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货款4526元;2013年7月24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货款11055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货款17795元。另查,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付款加工件总金额30%订金(11055元),其余货款25795元即送货,并提供发票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实际送货金额为2885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支付货款11055元及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货款17795元均系2015年5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01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发票底单证实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6月25日支付的货款28850元与双方在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付款方式一致,且时间相互吻合,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该两笔款项属2015年5月4日签订合同项下的货款。结合查明的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货款金额及原告自认的货款支付情形,本院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8月23日尚欠货款金额为8019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被告违约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拖欠的行为实际造成的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3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盈锐五金厂支付货款80196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盈锐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02.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能垃圾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