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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皮海湘与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海湘,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皮海湘,女,1962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玮,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雄,男,1961年3月8日生。原告皮海湘与被告黄雄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三个月后归还。2014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还款利息按1%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785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借款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属实,但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95000元。二、2015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两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皮海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补签借条,载明:今借皮海湘壹万元人民币整用于矿上办事费用。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保证于2015年6月第前,将所有欠款归还出借人皮海湘,2013年12月18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4年2月份借款按上笔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承诺书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款利息计算,依据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应该利息为85000x1%x19+10000x1%x17=17850(自借款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7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皮海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7850元,合计人民币11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黄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