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与崔传友、崔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崔传友,崔伟,储晓春,安徽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0031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被执行人:崔传友。被执行人:崔伟。被执行人:储晓春。被执行人:安徽遍地红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传友。被执行人:张玉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查封被执行人张玉明在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12幢1单元302室房产中的份额。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诗苗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孟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