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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海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生,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3年5月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胜刚,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3年5月6日犯寻衅滋事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1996年7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牙克石市第三中学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生、王胜刚、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刚、徐海生、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胜刚、徐海生在牙克石市五道街老院子烧烤店单间内吃饭,徐海生因琐事与一同吃饭的马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在单间内厮打。后马某某、李某某离开单间来到烧烤店大厅内,徐海生出来后持啤酒瓶子殴打马某某头部致啤酒瓶破碎,后王胜刚用胳膊夹住马某某的脖子,吕某上前踹马某某胸腹部一脚后,徐海生再次用碎啤酒瓶将马某某前胸部刺伤。经鉴定,马某某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同日王胜刚、徐海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4日,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证明,马某某病历,证人禹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海生、王胜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生、王胜刚、吕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海生、王胜刚、吕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徐海生、王胜刚是主要犯罪实施者,系主犯,吕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胜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三、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