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周厚云、李得田、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李玉玲、祁阳县黎家坪镇玉玲饲料经营部、周飞、周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周厚云,李得田,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李玉玲,祁阳县黎家坪镇玉玲饲料经营部,周飞,周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6号顺枫花苑1号第1-2层。负责人王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厚云,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得田,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潘市镇马安岭。法定代表人周厚云,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玉玲,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祁阳县黎家坪镇玉玲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黎家坪镇黎文路。经营者李玉玲,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飞,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亮,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飞、周亮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冠公司)、李玉玲、祁阳县黎家坪镇玉玲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包红艳,被告周厚云(同时作为兴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玲(同时作为玉玲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周飞、周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周厚云、李玉玲、兴冠公司、玉玲经营部及案外人周代文、衡阳县众兴牧渔物资经营中心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厚云、李玉玲及案外人周代文组成联保体,联保体成员本人为合同的授信提用人;原告对该联保体授信额度为2200000元,被告周厚云、李玉玲及案外人周代文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月,被告兴冠公司、周飞、周亮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兴冠公司、周飞、周亮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周厚云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厚云向原告申请提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日,原告依约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周厚云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厚云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790.39元;2、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支付利息、罚息49083.51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400元、差旅费1615元、复印费61元;4、被告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按照实现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列计;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厚云及配偶李德田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李玉玲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联保体授信合同,拟证明1、被告周厚云、李玉玲、周代文组成联保体,被告兴冠公司、玉玲经营部、案外人衡阳县众兴牧渔物资经营中心分别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对该联保体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2、违约责任:A被告如有违约则应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逾期罚息=本金×实际逾期天数×逾期利率,复利=借款利息(含罚息)×逾期利率×实际逾期天数(第24.3条);B被告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复利—罚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务(第30.9条);C赔偿范围: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2条);3、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均对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1、33.2条),担保范围为担保债权+应付款项(32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债权改造期限届满之后两年(36条),清偿顺序同违约责任约定;3、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兴冠公司、周飞、周亮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周厚云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清偿顺序同《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4、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1、被告周厚云依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厚云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固定年利率8.1%,罚息浮动比率为50%;5、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周厚云共偿还利息72328.9元,但到期未偿还原告本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划扣被告保证金200209.61元,被告尚欠有799790.39元本金未付;6、罚息计算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拖欠本息848873.9元,其中罚息48062.41元;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拖欠本息865281.27元,其中罚息64469.78元;7、委托合同及付款发票,证明原告为收回涉案贷款,已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400元;8、交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收回涉案贷款所花费的差旅费1615元、复印费61元。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厚云、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第三页有周代文,陈介玲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证据2的第5条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3.1条和33.2条除本案担保人还有3位担保人均是本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33.1约定任何一个担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作为本案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比例是20%;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第20条约定,本案因为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为经营周转,转给第三人陶超,系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所以该担保合同无效;证据4中申请贷款的用途为经营周转,但是按原告指示打在非本案当事人陶超,恶意改变贷款用途,该借款金额合同约定1000000元,实际发放贷款是790000元,剩余200000万余元作为保证金,没有借出,原告违约;对证据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是原告单方面做出来的,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均按1000000元计算,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扣划保证金200000元是其本身未按合同约定借出款项的违约行为;偿还利息应包含部分本金,原告将被告偿还款项全部计算利息,未扣除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厚云、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金额为交由被告实际控制的款项790000余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起诉本金是790000余元,其利息依据是却按1000000元计算,利息合同有约定,罚息超出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属于违法行为,应不予支持,原告存在过错,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中担保事实不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前原告应当将本案3个联保体成员缴纳的保证金先行扣除,3个联保体成员均以20%的比例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440000余元,该担保金为本案的担保前提,其次,原告行使选择权的同时也可能损害其他担保人,增加担保风险,若未约定连带担保责任,是按同等比例承担,本案有8个担保人,只起诉5个,加大了担保人周飞、周亮的担保责任;被告周厚云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但第一次还款中,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周厚云没有用于经营周转,被告周厚云与案外人陶超没有业务往来,是原告保证款项回收找的一个过桥平台,案外人的陶超是原告控制的账户人,原告擅自将款项转给案外人,未用于经营周转;最高额担保合同是联保体授信合同的从合同,授信内容就是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债权用于经营周转,所以该用途也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如果银行与担保人恶意串通,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对保证人构成欺诈,应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周飞、周亮非联保体成员,也不是联保体成员单位,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周厚云、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得田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得田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厚云、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周厚云、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虽对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且证据4中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由被告周厚云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周厚云、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周厚云、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均系复印件,其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厚云、李得田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月21日,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兴冠公司、周飞、周亮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周厚云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兴冠公司、周飞、周亮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兴冠公司、周飞、周亮分别与原告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月22日,被告周厚云、兴冠公司、李玉玲及案外人周代文、衡阳县众兴牧渔物资经营中心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2200000元,被告周厚云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周厚云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对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原告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的,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被告周厚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厚云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联保体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联保体成员及联保体成员所控制的企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人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等。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李玉玲、兴冠公司及案外人周代文、陈介玲、衡阳县众兴牧渔物资经营中心与原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周厚云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厚云于同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年12月26日还清该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厚云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周厚云委托原告将所申请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案外人陶超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226194400014128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账户为被告周厚云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26194400017634的账户。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定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1%并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陶超的账户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之后,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月从被告周厚云的还款账户(6226194400017634)中扣收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周厚云未能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直接扣划了被告周厚云2000**元保证金用于抵偿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厚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209.61元及支付利息72328.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790.3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21.1元。另查明,原告未向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联保体成员周代文及其控制的衡阳县众兴牧渔物资经营中心主张担保权利。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被告周厚云所欠借款本息,原告已委托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相关工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周厚云的指定将贷款转入案外人陶超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周厚云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周厚云交纳给原告的200000元保证金,属质权担保标的物,原告有权在被告周厚云违约后予以扣划用于抵偿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48062.41元,原告在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1月21日)便有权扣划200000元保证金用于抵偿借款本金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4月30日才采取上述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该200000元借款本金不得主张逾期罚息,经本院核定,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应支付原告利息、罚息40970.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金799790.39元×年利率8.1%×罚息幅度150%÷360天×逾期天数148天=39949.5元;逾期罚息39949.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21.1元=40970.6元),原告诉请利息、罚息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2400元,符合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差旅费及复印费,因其未提供发票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玲、玉玲经营部作为联保体成员及其所控制的企业,被告兴冠公司、周飞、周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周厚云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周厚云7900**元、且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及受托支付的案外人陶超系原告控制的账户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放款账户系被告周厚云指定账户,放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原告只起诉部分担保人,增加了本案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兴冠公司、周飞、周亮应在联保体成员缴纳的保证金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多个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在扣除被告周厚云的保证金后,有选择对保证人行使保证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各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厚云、李得田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兴冠公司、李玉玲、玉玲经营部、周飞、周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履行的债务时按照实现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厚云、李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799790.39元及利息40970.6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止,包含逾期利息和罚息,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周厚云、李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400元;三、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李玉玲、祁阳县黎家坪镇玉玲饲料经营部、周飞、周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厚云、李得田追偿;四、被告周厚云、李得田、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李玉玲、祁阳县黎家坪镇玉玲饲料经营部、周飞、周亮履行的债务时,按照实现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9元。由被告周厚云、李得田负担17189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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