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健,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喜玲。上诉人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慈甬公司(甲方)与万晟公司(乙方)签订《物流专线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广东中山至浙江宁波物流专线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协议具体约定如下:1.专线承包包括甲方设立于中山××国道东凤收费站天润物流A栋1-4档物流收购点与宁波市兴宁东路消防中队旁的卸货点,收购点工作的全体员工、公司所有设备和原甲方经营的全部客户;2.承包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只要甲方公司成立和广州至宁波专线存在一天,合同有效;3.甲方承租于中山市105国道东凤收费站天润物流A栋1-4档物流收购点房屋租金双方各负担一半,自双方约定承包之日起,乙方自行向物流基地出租方缴纳;4.自专线承包之日起,乙方第一年支付甲方承包费1000000元。2014年6月1日起,甲方在确保乙方承包过程中物流业务、财务、员工、客户及相关服务等事宜交接顺利的前提下,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承包费1000000元,承包费内包括老板娘和王总的工资。第一年专线承包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后每年承包费1000000元于第二年的5月31日支付。双方同意如乙方不再经营专线,承包费随即终止;5.甲方设立于广东中山××国道东凤收费站天润物流A栋1-4档收购点的工作人员,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乙方不得单方终止雇佣关系,工资待遇不得低于甲方承包前待遇。乙方自专线承包之日起,应自行组织货源,自行安排零担,保质、按期将货物送达客户,确保双方的商业信誉;6.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不得单方擅自终止协议,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支付守约方50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乙方不再运营专线止,乙方经营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私自经营该专线业务。一经发现,甲方应支付乙方总运费5倍的违约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理专线合同终止。慈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及万晟公司授权代理人鲍行道(标注联系电话139×××××××8)均在承包协议上签名确认。承包协议签订后,慈甬公司将广东中山至浙江宁波物流专线协议下中山××国道东凤收费站天润物流A栋1-2档物流收购点、收购点工作员工、设备及客户资料等移交给万晟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万晟公司后以中山市东凤镇万晟货运代理服务部名义与广东天润物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1份,承租位于中山××国道东凤收费站天润物流A栋1-2档口,每月租金及经营费用等合计21746.34元,袁文奇以中山市东凤镇万晟货运代理服务部执行代表名义在前述合同上签名。万晟公司于2013年6月向慈甬公司支付第一年承包费1000000元。鲍行道于2013年11月17日、19日在《中山东凤分公司10月工资表》及《领款申请》上签名确认。前述工资表载明唐某、陈果、袁文奇、杨圣、胡敏、张宇霞、金媛等人收付工资情况,且标注唐某因11月15日离职结算工资。领款申请则载明袁文奇以中山东凤分公司名义向万晟公司申领支付房租、代付货款等。袁文奇于2014年3月22日在《万晟储运中山东凤公司工资表(2014年2月)》上签名确认发放袁文奇(主管)、杨圣(配载)、胡敏(收货)、夏桐(配载)、金媛(打单)、张宇霞(财务)等工资。袁文奇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30日、2014年1月8日、2月15日以中山东凤分公司代付货款等为由向万晟公司申领款项。袁文奇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4日、2014年1月11日、1月12日、2月17日、2月18日出具收入证明确认收取万晟公司代付货款准备金或客户运费等。张宇霞于2014年5月3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8日、5月31日、7月22日、7月23日出具收入证明确认收取万晟公司代付货款准备金。胡敏于2013年6月17日、18日、27日在货运运单填票人一栏签名,货运单抬头一栏载明:“宁波万晟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托运单(原慈甬平安)中山-宁波直达特快专线”,备注一栏载明:“宁波总公司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普路001号……中山分公司地址:中山105国道东凤收费站天润物流A栋1-4号电话0760-226****/22620299传真0760-22620192188××××6151(唐生)……投诉电话139×××××××8(鲍生)……网址www.wansheng5656.com”。另查,截至2014年12月4日互联网上登入网址www.wansheng5656.com后出现有关万晟公司简介、组织结构、业务范围、货运路线联系方式等内容,网页截图包括“中山分公司地址:中山××国道东凤收费站天润物流A栋1-4号电话0760-226****/22620299……188××××6151(唐生)”等内容。慈甬公司申请证人唐某、陈某出庭作证,唐某(公民身份号码××)在庭审中陈述如下:1.唐某自2005年始至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接手物流专线期间一直在慈甬公司任职,唐某因万晟公司收取唐某的客户资料并修改联系电话等于2013年11月17日离职。唐某任职万晟公司期间,工资由万晟公司通过袁文奇转账支付;2.万晟公司与慈甬公司已办理物流专线交接手续(包括客户、客源、线路、人员),唐某、陈某、杨圣、胡敏等原慈甬公司职员已前往万晟公司任职,唐某继续负责联系业务、胡敏继续负责开单等。天润物流市场内4个档口中1-2档口移交万晟公司经营中山至宁波物流专线,3-4档口仍由慈甬公司继续使用继续经营广东至湖北物流专线。唐某将公司所有客户资料列表移交给万晟公司鲍行道,万晟公司在档口处挂上万晟公司招牌;3.慈甬公司于2013年10月搬离物流市场档口,王帅及老板娘一直在外联系业务,唐某不清楚其是否在万晟公司档口上班。广东天润物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中山市东凤镇万晟货运代理服务部承租的天润物流市场A栋1-2档已停止营业,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关系。万晟公司认为慈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被公安机关立案追查自2013年11月没有协助万晟公司,且慈甬公司的债权人多次前往经营地阻扰万晟公司经营秩序,慈甬公司违约造成万晟公司经济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万晟公司、慈甬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专线承包协议》;2.慈甬公司返还万晟公司承包款500000元及相关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慈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而慈甬公司则认为万晟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年承包费,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万晟公司向慈甬公司支付2014年承包费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万晟公司向慈甬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万晟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专线承包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万晟公司现以慈甬公司未履行向第三方交付租金、移交物流专线以及专线上班等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款500000元。慈甬公司则以万晟公司承包后未支付承包费为由要求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等。因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何方违约?虽然万晟公司否认万晟公司官方网页、微博、货物运输托运单、领款及收入证明、万晟公司职员工资表等证据真实性,但承包协议由鲍行道作为万晟公司代表签署,鲍行道亦曾在领款及收入证明、万晟公司职员工资表上签名,工资表载明人员胡敏在货物运输托运单上填单开票,货物运输托运单上载明包括确认万晟公司使用网址等事项,且上述情形能与证人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显然,前述证据(包含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万晟公司仅口头反驳而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之,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物流专线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慈甬公司位于中山××国道东凤收费站天润物流A栋1-4档物流收购点与宁波市兴宁东路消防中队旁的卸货点、收购点的员工、设备和经营客户等,虽然慈甬公司与万晟公司未就双方如何交接及是否办理交接等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履行协议的后续义务及相关事实等足以证明慈甬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及事实如下:1.货物运输托运单、万晟公司官方网页截图以及证人证言等均已证实慈甬公司天润物流A栋1-2档口已交付给万晟公司运营。万晟公司称因慈甬公司未按时交租致使第三方收回档口构成违约,但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自承包之日起租金由万晟公司自行向第三方缴纳,故万晟公司前述理由不成立;2.货物运输托运单、领款及收入证明、万晟公司职员工资表、万晟公司官方网页截图以及证人证言等证实慈甬公司物流专线职员唐某、陈某、胡敏等人已于2013年6月后任职万晟公司中山-宁波物流专线,慈甬公司原经营场所天润物流市场A栋1-2档口及设备等已移交万晟公司,且万晟公司以慈甬公司名义营运及招揽客户【托运单上载明:(原慈甬平安)中山-宁波直达特快专线、业务员唐某确认交付客户资料给万晟公司】,故慈甬公司已全部移交合同约定标的物;3.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内包括老板娘和王总的工资”,但合同未另约定“老板娘和王总”须在万晟公司任职及职责等,万晟公司明知慈甬公司仍自行继续运营广东至湖北物流专线,慈甬公司负责人不可能专任万晟公司,故万晟公司以前述条款内容推定“老板娘和王总”应在万晟公司上班并不符合情理。因此,万晟公司以王帅未回万晟公司经营场所为由主张慈甬公司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另查,万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慈甬公司继续经营中山至宁波物流专线。因此,慈甬公司不存在违约,万晟公司不能以前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承包款。万晟公司所持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但万晟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1日迁出天润物流市场经营场所,该行为表明万晟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且慈甬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终止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万晟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仍予以支持。慈甬公司按约移交中山至宁波专线物流业务的相关事宜,万晟公司应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承包费1000000元,但万晟公司在天润物流市场仅经营至2014年12月31日,鉴于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计至专线停止运营为止,故万晟公司按实际承包期向慈甬公司支付承包费583331元【2014年6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83333元/月计算,计7个月】及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物流专线承包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不得单方擅自终止协议,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支付守约方5000000元违约金”,现因万晟公司无理单方解除合同,故慈甬公司可按约向万晟公司追讨违约金。承包协议约定违约金按5000000元计算,但因前述违约金过高,现慈甬公司将违约金数额调低至500000元属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晟公司、慈甬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物流专线承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二、万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慈甬公司支付承包费583331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万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慈甬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万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慈甬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费9150元,合计17950元,万晟公司负担16075元,慈甬公司负担1875元。上诉人万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慈甬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万晟公司交接物流业务、财务、员工及相关服务,慈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交接义务。道路是国家所有,只要合法取得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即可从事物流工作,万晟公司原本经营佛山到宁波的物流业务,为了扩展业务,考察慈甬公司的经营状况后,与慈甬公司口头约定慈甬公司确保万晟公司每天有两车发货量,因此,协议约定慈甬公司将中山至宁波物流专线承包给万晟公司并非由慈甬公司授权万晟公司经营中山至宁波物流业务,万晟公司支付每年1000000元的承包费是为了保证有足够的货源,满足货源最基本的要求一是有收货点,二是收货点的员工能承揽生意,故慈甬公司与万晟公司之间的协议实质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收货点的转租分租行为,二是全体员工包括王帅及张君安继续为万晟公司招揽生意。(二)慈甬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天润物流市场缴纳租金,导致该收购点被出租方天润物流市场解除合同。万晟公司与慈甬公司签订涉案承包协议后,慈甬公司仅向天润物流市场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而万晟公司依约仅承包其中一半的档口,为此,万晟公司替慈甬公司向天润物流市场缴纳了几个月的租金,同时,因慈甬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欠下很多债务,经常有债主到档口追债,导致档口的商业信誉受到严重影响,鉴于上述情况,天润物流市场解除了与慈甬公司的租赁合同,场地被收回,即收货点没有了,故慈甬公司就丧失了继续收取承包费的基础,2013年11月5日天润物流市场与万晟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可见,万晟公司与慈甬公司的承包协议仅实际履行至2013年11月,万晟公司之后的经营与慈甬公司无关,而万晟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承包费1000000元,故慈甬公司应将多收的500000元承包费返还。万晟公司亦无需再向慈甬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承包费,更无需支付违约金。(三)王帅因与他人的债务导致被公安机关通缉,于2013年10月份已经下落不明,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全体员工”转移的约定,影响了物流业务的开展,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万晟公司的本诉请求,驳回慈甬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慈甬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慈甬公司答辩称:(一)万晟公司、慈甬公司签订的物流专线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慈甬公司已经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时慈甬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慈甬公司将相应的物流业务及财务、员工全部移交给万晟公司。(二)关于租金的问题,承包协议第二大点第一小点明确约定,万晟公司承包的档口是1-2,相应的租金由万晟公司自行向天润物流市场缴纳,1-2档口与3-4档口的租金是分开的,即使慈甬公司存在未交租金的情形,也不影响万晟公司向天润物流市场缴纳1-2档口租金的事实。原审判决查明签订承包协议后,万晟公司以万晟货运代理服务部的名义与天润物流市场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三)万晟公司称慈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被公安局网上通辑,但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内包括老板娘及王总的工资”并非表示王帅与张君安必须在该档口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万晟公司二审提交交通银行电子账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晨光货运部企业机读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铺位租赁合同、办证费收据、租金收据等证据,拟证明2013年7月后慈甬公司未再向天润物流市场缴纳租金,而是由万晟公司代为缴纳,且因王帅失联,天润物流市场终止与慈甬公司的租赁合同,将1-2档重新租赁给万晟公司,3-4档租赁给晨光货运部。慈甬公司对交通银行电子账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晨光货运部企业机读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租金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对铺位租赁合同、办证费收据真实性不确认,同时对上述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又查,本院根据万晟公司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调取呈请释放报告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以及相关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慈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因涉嫌诈骗由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网上追逃,后王帅于2014年9月3日投案自首,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侦查认为王帅不存在犯罪事实,未涉嫌诈骗罪,故予以释放。万晟公司、慈甬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万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慈甬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缴纳租金、停止营业导致天润物流市场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场地,且王帅及其母亲不知去向,导致万晟公司的货源无法得到保障,而慈甬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5月,而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是2013年11月,时间相差甚远,且王帅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再查,慈甬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书面客户资料移交,客户资源的移交是以由原慈甬公司员工任职万晟公司继续跟进原有客户的方式进行。万晟公司主张移交的人员包括王帅、张君安、杨圣、胡敏、唐某、陈某6人,而慈甬公司主张移交的人员中不包括王帅、张君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对解除《物流专线承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万晟公司要求慈甬公司返还500000元承包费及相关利息的诉求应否支持;二是万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万晟公司应否向慈甬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承包费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物流专线承包协议》的内容来看,慈甬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在于交接收购点、卸货点以及慈甬公司原有的客户资源。万晟公司主张慈甬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导致天润物流市场收回场地,解除与慈甬公司的租赁合同,且慈甬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接相关物流业务、员工、客户等构成违约,自2013年11月起万晟公司自行与天润物流市场租赁场地,故慈甬公司应退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承包费50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场地交付,万晟公司主张慈甬公司未缴纳租金导致天润物流市场解除与慈甬公司的租赁合同并与万晟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万晟公司之后的经营与慈甬公司及《物流专线承包协议》无关,慈甬公司应退还相应的承包费。本院认为,《物流专线承包协议》约定档口租金由万晟公司自行向天润物流市场缴纳,且场地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已实际交由万晟公司经营使用,故慈甬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场地,本院对万晟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万晟公司主张其替慈甬公司缴纳租金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万晟公司可另行主张。(二)关于客户资源交接,慈甬公司主张客户资源的交接是通过原慈甬公司员工任职万晟公司继续跟进原有客户的方式进行,同时,双方均确认杨圣、胡敏、唐某、陈某4人已按约定任职万晟公司跟进原有客户,双方争议的是王帅、张君安应否任职万晟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物流专线承包协议》“承包费内包括老板娘和王总的工资”的约定以及万晟公司自行向杨圣、胡敏、唐某、陈某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王帅、张君安应与其他员工一样,在协议签订后任职万晟公司跟进其掌握原有客户,否则协议无须特别说明承包费中包含王帅、张君安的工资。现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王帅于2013年11月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月进行网上追逃,直至2014年9月王帅方投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王帅进行立案侦查且办理网上追逃的事实可以映证万晟公司关于王帅下落不明的主张,而慈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天润物流市场解除与其租赁合同后张君安仍在万晟公司任职,故本院认定王帅、张君安在2013年11月后未依约在万晟公司任职跟进原有客户,导致万晟公司未能获取相应的客户资源。同时,因王帅(慈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安(“老板娘”)身份特殊,故王帅、张君安未依约任职万晟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慈甬公司未全面履行《物流专线承包协议》关于客户资源交接的合同义务,慈甬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三)关于退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承包费问题,慈甬公司未全面履行其交接客户资源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物流专线承包协议》对客户资源的具体数量以及具体交接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同时亦未明确约定慈甬公司应保障万晟公司多少业务量,而万晟公司亦未能证明因王帅、张君安未任职万晟公司造成万晟公司多少客户资源的流失以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根据慈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酌定慈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比例为20%,故慈甬公司应退还20%的承包费,即慈甬公司应退还万晟公司第一年承包费200000元(1000000元×20%)。至于利息,因该退还承包费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对该部分退还的承包费不再计付利息,故万晟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慈甬公司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万晟公司在慈甬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2014年6月之后的承包费,系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故慈甬公司以万晟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年承包费为由诉求万晟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万晟公司就《物流专线承包协议》实际经营至2014年12月31日,万晟公司主张因慈甬公司违约,万晟公司之后的经营与慈甬公司、《物流专线承包协议》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自2013年11月后万晟公司系自行与天润物流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但万晟公司在该场地经营的业务均是延续慈甬公司的原有经营,也是《物流专线承包协议》履行的延续,故万晟公司应向慈甬公司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因慈甬公司未全面履行客户资源交接的合同义务,本院酌定扣除20%的承包费,又因《物流专线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计至万晟公司停止经营该专线,故万晟公司应向慈甬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二年)承包费466666元(1000000元÷12×7×80%)。至于利息,因慈甬公司先行违约,万晟公司享有不安履行抗辩权,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前,万晟公司无需就上述承包费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慈甬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第二年承包费466666元;四、被上诉人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上诉人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第一年承包费20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上诉人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上诉人宁波万晟储运有限公司负担9224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8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 琳第19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