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明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9月10日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二十七号码头”服装店外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灰色铃木牌S110-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于2015年3月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资料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原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