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焕光、丘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焕光,丘仕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温泉镇站北街48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焕光。被告丘仕珍,系被告谢焕光之妻子。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焕光、丘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焕光、丘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与被告谢焕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期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年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清湖信用社发放了40000元到被告谢焕光的账户62×××92。被告谢焕光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现拖欠利息7428.33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8期,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确认与被告谢焕光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与被告谢焕光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案立案之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按年利率9.225%计;自本案立案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3.83%计至还清之日;未清偿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3.83%计算复利直至还清之日,已偿还的0.06元利息予以抵减);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谢焕光、丘仕珍的身份证,5、谢焕光、丘仕珍户口登记卡,6、面谈记录,证据4-6证明两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系夫妻关系;7、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谢焕光向原告申请借款;8、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谢焕光与原告订立借款抵押合同;9、借款借据,10、活期存款历史明细,11、被告账户卡片信息,证据9-11证明原告将贷款40000元转入被告谢焕光的账户;12、贷款拖欠本息信息,证明被告谢焕光拖欠本息情况;13、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偿还0.06元利息。被告谢焕光、丘仕珍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焕光、丘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谢焕光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与被告谢焕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期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年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清湖信用社发放了40000元到被告谢焕光的账户62×××92。被告谢焕光借款后,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仅偿还利息0.06元,现拖欠利息7428.33元,拖欠应付利息超过8期。现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焕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谢焕光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谢焕光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谢焕光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谢焕光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仕珍与谢焕光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丘仕珍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焕光、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谢焕光、丘仕珍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谢焕光、丘仕珍应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息方法来计算,被告谢焕光已偿还的利息0.06应予以减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谢焕光、丘仕珍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