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令光、张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令光,张贤,戴常东,张杰,温宪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被告王令光。被告张贤(被告王令光之妻)。被告戴常东。被告张杰。被告温宪路。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王令光、张贤、戴常东、张杰、温宪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王令光、戴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张杰、温宪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2年5月26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金乡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全体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并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被告张贤作为被被告王令光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期间共发生四笔借款:第一笔借款2014年9月16日发放,第二笔9月17日发放,第三笔9月19日发放,第四笔9月22日发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日,月利率9.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令光、张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49.9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令光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因为做生意赔了,本金未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同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戴常东辩称,被告担保借款是事实,是联保贷款。被告经济条件不好,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张贤未作答辩。被告张杰未作答辩。被告温宪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王令光因购冷库配件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联社申请借款500000元,其配偶被告张贤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令光、戴常东、张杰、温宪路与原告金乡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被告王令光、戴常东、张杰、温宪路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1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础上上浮8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联社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王令光发放第一笔借款100000元,9月17日发放第二笔借款150000元,9月19日发放第三笔借款150000元,9月22日发放第四笔借款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日,利率9.00000‰。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王令光尚欠原告金乡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49.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王令光、戴常东、张杰、温宪路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乡联社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令光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王令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令光、张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贤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被告王令光、张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戴常东、张杰、温宪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贤、张杰、温宪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令光、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49.91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戴常东、张杰、温宪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1元,保全费620元,共计9611元,由被告王令光、张贤、戴常东、张杰、温宪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杨东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