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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成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成辉,何丽,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成河,周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尉靖靖、葛金龙。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辉。委托代理人:马悦铨、寿银萍。被告:成辉。被告:何丽。被告: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剑峰。被告: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军。委托代理人:屠涌。被告:成河。被告:周琼。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珠宝公司)、成辉、何丽、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运机械公司)、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科技公司)、成河、周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葛金龙,被告东辉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银萍,被告万鑫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成河、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辉珠宝公司签订了编号FA2014-4012《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向东辉珠宝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人民币6000000元整,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上浮0-50%,按月结息;东辉珠宝公司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东辉珠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第十九条约定了债务催收和诉讼等各类文书的送达地址和送达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成辉、何丽签订了编号FA2014-4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成辉、何丽将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外江滩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诸字第F0000081325、F0000081326号,诸暨国用(1999)字第10-128号),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XX栋B0XXX04、B0XXX0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诸字第F0000041453、F0000041454号,诸暨国用(2009)第91109260号),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XX栋B0XXX02、B0XXX0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诸字第F0000041455、F0000041456号,诸暨国用(2009)第91109259号)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4005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相应费用等。2014年11月1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XXX**、K0XXX86、K0XXX87号。2014年11月17日,原告还与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万鑫科技公司、成河、周琼签订了编号FA2014-40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万鑫科技公司、成河、周琼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0日依东辉珠宝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东辉珠宝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只能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辉珠宝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44926.6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044926.68元;2、原告对被告成辉、何丽提供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外江滩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诸字第F0000081325、F0000081326号,诸暨国用(1999)字第10-128号】,位于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XX栋B0XXX04、B0XXX04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诸字第F0000041453、F0000041454号,诸暨国用(2009)91109260号】,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XX栋B0XXX02、B0XXX0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诸字第F0000041455、F0000041456号,诸暨国用(2009)91109259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万鑫科技公司、成河、周琼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补充:2015年5月20日,东辉珠宝公司支付38000元利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减少,具体为:东辉珠宝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33620.01元、复利46.2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5月20日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额度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东辉珠宝公司建立了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等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房屋他项权证》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成辉、何丽建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成辉、何丽自愿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万鑫科技公司、成河、周琼自愿为东辉珠宝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珠宝购销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根据东辉珠宝公司的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的金额6000000元及到期日、利率的事实。5.利息试算书1份,以证明东辉珠宝公司欠原告本息金额。被告东辉珠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东辉珠宝公司之间签订《额度贷款合同》是事实。原告已依东辉珠宝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6000000元。东辉珠宝公司在原告起诉陈述的付款情况外还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利息38000元,但因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东辉珠宝公司在这经济环境下受到不良环境影响,财务状况不佳,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案债务,故请求法院对成辉、何丽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来实现债权清偿。被告万鑫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成河、周琼未作答辩。被告东辉珠宝公司、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万鑫科技公司、成河、周琼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举的证据,被告东辉珠宝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因其在合同签订时未在场。被告万鑫科技公司对原告出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成河、周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补充事实如下:《额度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辉珠宝公司提供额度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债权债务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2014年11月20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东辉珠宝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东辉珠宝公司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20日,年利率为7.28%。东辉珠宝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经东辉珠宝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东辉珠宝公司发放贷款本金6000000元。东辉珠宝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仅于同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257.18元,于5月20日支付利息38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东辉珠宝公司仍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遂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东辉珠宝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被告成辉、何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万鑫科技公司、成河、周琼共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东辉珠宝公司理应按时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辉珠宝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利息金额经核算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担保本案债务,成辉、何丽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成辉、何丽又同时作为保证人与被告久运机械公司、万鑫科技公司、成河、周琼为东辉珠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成辉、何丽、久运机械公司、成河、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3542.82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照编号为FA2014-4012《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三、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46.22元(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按照编号为FA2014-4012《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四、若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成辉、何丽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XX栋B0XXX02、B0XXX02号房地产(见诸房他证抵字第K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XX栋B0XXX04、B0XXX04号的房地产(见诸房他证抵字第K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外江滩房地产(见诸房他证抵字第K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拍卖、变卖,或者以折价后的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34005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五、被告成辉、何丽、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成河、周琼对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辉、何丽、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成河、周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4114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为54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36元,由被告浙江东辉珠宝有限公司、成辉、何丽、浙江久运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万鑫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成河、周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