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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伟珍与肖桂英、林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珍,肖桂英,林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964号原告黄伟珍,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肖桂英,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秋,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伟珍与被告肖桂英、林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英、林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珍诉称:被告肖桂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肖桂英、林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桂英、林秋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肖桂英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被告肖桂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兹向黄伟珍借款3万元”、“兹向黄伟珍借2万元”、“兹向黄伟珍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肖桂英分文未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转帐凭证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林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号汽车。由于该车辆已变更至他人名下,本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桂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桂英未及时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本案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肖桂英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双方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故被告肖桂英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桂英、林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桂英、林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珍借款本金7万元,一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黄伟珍负担25元,被告肖桂英、林秋负担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由原告黄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燕(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