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海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江,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第八师一五〇团一连**栋平房*号。2009年11月1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莫索湾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海江在一五0团学校与幼儿园路口向该团内部保卫大队队员陈××散发一本《九评共产党》的法轮功资料。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九评共产党》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赵海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江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向他人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赵海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海江在一五0团学校与幼儿园路口向一五0团内部保卫大队队员陈××散发一本名为《九评共产党》的法轮功资料。同年6月17日,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国保大队在一五0团一连被告人赵海江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150团护卫队队员陈××于2015年5月25日报至莫索湾垦区公安局,称赵海江向在150团学校与幼儿园路口散发一本《九评共产党》的法轮功资料。(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海江出生于1973年11月30日,行为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信息。(三)被告人赵海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海江于2015年6月17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国保大队在其150团1连家中抓获归案。(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九评共产党》照片,证实2015年5月25日,陈××向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国保大队提交绿色书皮、白线装订《九评共产党》一本。目录显示该书内容为反中国共产党言论。(五)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7日,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国保大队从被告人赵海江处扣押《转发轮》、《什么是大法弟子》(复印件)、《大法弟子必须学法》(复印件)、《世界法轮大法日讲法》(复印件)、《法轮大法》(复印件)、《再精進》(复印件)各一份。(六)(2009)莫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北监字第3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海江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七)被告人赵海江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期间无违法行为,被告人赵海江对讯问笔录拒绝签字。(八)制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海江的审讯光碟在莫索湾垦区看守所制作。二、证人证言证人陈××(第八师一五0团内部护卫大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海江在150团学校与幼儿园丁字路口处给了陈××一本绿色封皮A4纸《九评共产党》,后陈××电话报案至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国保大队。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海江的供述,证实1.赵海江1997年至今一直信仰法轮功;2.2009年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莫索湾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份被释放;3.赵海江向他人宣传过法轮功,2015年6月初在150团培训中心对面的路边(东面为幼儿园)将一本《九评共产党》传给150团的一个协警。4.赵海江知道法轮功组织是被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5.拒绝认罪,认为自己被抓是因共产党迫害法轮功,拒不交代被扣押及传播给陈××法轮功材料的来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九评共产党》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赵海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江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向他人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江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江归案后,拒不认罪,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江无罪的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海江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很短时间内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针对警务人员实施,主观恶性较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二、扣押的《九评共产党》、《转发轮》、《什么是大法弟子》、《法论大法》等书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众审 判 员 胡佩君代理审判员 沈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