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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桂珍与江苏省岗埠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珍,江苏省岗埠农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098号原告徐桂珍。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法定代表人李乾清,场长。委托代理人薛冰,该农场法律顾问。原告徐桂珍与被告江苏省岗埠农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珍诉称,2012年,原告为翻建房屋到江苏省岗埠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包庄办事处(以下简称岗埠农场包庄办事处)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并向上级报批。江苏省农垦总公司领导也来现场考察,同意原告翻建房屋,并补贴危房改造款15000元。原告按照岗埠农场包庄办事处的指示,将工资本、身份证上交,当国家将危房改造款15000元打到原告工资本上时,被告伙同东海县农村合作银行岗埠分行,不让原告领取,最后该款被被告领取,岗埠农场包庄办事处的书记写了一张证明给原告。原告经���次上访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扣留国家补贴给原告个人的危房改造款无任何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国家补贴危房改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岗埠农场辩称,1、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建房不在我单位危房改造项目之内,故原告不享受国家补贴危房改造款。2、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岗埠农场没有取得不当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珍系被告岗埠农场退休职工。2012年11月14日,岗埠农场房屋管理所向徐桂珍发放居民翻建用地许可证,批准同意徐桂珍建房用地99平方米。2014年,徐桂珍退休工资账户收到危房改造补贴款15000元,后岗埠农场包庄办事处以“徐桂珍建房在镇区境内,第一期补贴不在计划之内”为由将该款追回。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农垦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农垦发(2011)2号)指出:农垦危房改造是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组成部分……危房改造在资金投入上实行中央补助,省(区)配套,市县支持,垦区和职工合理负担……中央对农垦危房改造,根据垦区所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东部省份每户补助6500元……省级财政以中央和省级补助合计不低于15000元标准进行配套,市县级财政、垦区和农场根据经济承受能力适当补助。……项目农场将有关危房改造政策内容、补助标准等进行公告,由危房户提出申请并公示无争议后,向省级农垦部门报送危房改造户数计划,由省级农垦部门汇总编制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制度,设立专账,封闭管理,严禁挪用挤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农垦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岗埠农场属于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其在农垦危房改造中报送危房改造户数计划,管理危房改造补贴款项等行为应视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原、被告是不平等的法律主体,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桂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高速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