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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领航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广、全书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惠家坪皂里北路76号3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唐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书银,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汉寿县聂家桥乡太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9********。委托代理人毛思思,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广,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汉寿县新兴乡鲁家河村徐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7********。原审第三人顾新兵,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义渡村9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70********。上诉人湖南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领航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全书银,被上诉人韩广,原审第三人顾新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领航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力平及委托代理人付志军,被上诉人全书银的委托代理人毛思思,原审第三人韩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顾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领航装饰公司在承包装修常德市红日KTV工程期间,雇佣全书银为该工程的木匠。第三人顾新兵是红日KTV的实际业主,第三人韩广与全书银均为做工的木工。2014年9月30日下午5点多,全书银在装修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地摔伤。后被立即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2日,经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术后;2、右股骨小转子及右耻骨下支骨折术后;3、血吸虫病。2014年11月8日,全书银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右耻骨下支骨折。属十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含住院22天在内),医疗费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30天,在医疗终结期内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和休息时间,后续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酌定。遵医嘱适时住院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7000元左右酌定,住院2周,陪护1人2周,出院后全休2周。全书银因未与领航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领航装饰公司赔偿全书银各项损失17026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全书银与领航装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全书银受领航装饰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领航装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全书银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23088.81元(32984.02元-9895.21元);2、误工费15508.78元(38248元/365天×(120天+14天+14天)];3、护理费1819.07元[(10060元/365天×(120天+30天+14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2天×14元);6、残疾赔偿金111594元(26570元×20年×21%);7、被抚养人生活费3316.69元(9025元×7年×2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80元。共计170267.35元。领航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全书银在做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全书银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领航装饰公司辩称第三人顾新兵系红日KTV的实际雇主,且第三人韩广系装修工程的木工包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领航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顾新兵、韩广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领航装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全书银赔偿各项损失17026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35元,由领航装饰公司负担。领航装饰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3月7日,领航装饰公司与全书银已达成补偿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全书银损伤的定案依据;3、领航装饰公司与全书银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全书银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其他损失的请求也明显偏高或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与全书银的协议,支付全书银补偿款1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除外);改判韩广对全书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全书银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全书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广和全书银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全书银答辩称,1、领航装饰公司与全书银曾对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领航公司在原审中对全书银提交的鉴定意见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的伤残赔偿依据,且原判对全书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正确;3、领航装饰公司与全书银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韩广答辩称,韩广只是在领航装饰公司手下做事的木工,全书银所受伤害与韩广没有关系,韩广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顾新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红日KTV娱乐城与领航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红日KTV娱乐城发包给领航装饰公司装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造价暂定300万元,增补部分以双方商讨为准。2014年7月22日,领航装饰公司与韩广签订《朗峰(红日)KTV装饰工程木工施工合同》,该公司将所承接的红日KTV整套装修设计图纸所涉及的所有木工项目发包给韩广施工,工程价款以施工图纸面积为准,包工价为150元/㎡。之后,韩广便邀请全书银及其他木匠参与施工,并按日为被邀请的木匠支付工钱。另查,全书银长年在外从事木工活,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全书银与其子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牯牛岗社区唐静清的房屋。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全书银所受伤害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全书银损失的认定问题。2014年11月8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全书银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是由全书银在诉讼前个人委托鉴定,但全书银在一审诉讼中将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领航装饰公司在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全书银伤残损失的认定依据。全书银虽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外从事木工劳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发生事故时租住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市辖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认定。原判对全书银各项损失170267.35元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领航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红日KTV娱乐城装饰工程所有木工项目的施工发包给韩广,并签订了木工施工合同。之后,韩广邀请全书银及其他木匠施工,并按日支付工钱,故韩广与全书银及其他木匠之间形成了的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广应对全书银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确定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全书银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9187元(170267.35元×70%)。全书银所受伤害,是因其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不慎坠地所致,而非脚手架垮塌所致,故全书银所受伤害与其自身在空中作业时的不谨慎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全书银应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承担30%的责任。领航装饰公司对全书银所受伤害自愿补偿20000元,并已支付10000元(部分住院医疗费),尚欠10000元,故本院对该公司自愿补偿行为予以确认。领航装饰公司虽不属全书银所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但全书银与韩广实际均是为该公司所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领航装饰公司理应对施工安全负有相应管理义务,韩广的雇主责任与领航装饰公司的安全管理之责,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补充责任,在韩广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则由领航装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该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韩广追偿。鉴于领航装饰公司对韩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故该公司自愿补偿给全书银的20000元,应从赔偿款的总数中予以扣减,即从韩广所应承担的70%责任款中予以扣减,故韩广实际应赔偿全书银各项损失99187元(119187元-20000元),领航装饰公司补偿全书银各项损失10000元,全书银实际还应获得赔偿和补偿款109187元,其余损失由全书银自行负担。综上,领航装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对全书银损失的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对全书银所受伤害的损失责任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二、韩广赔偿全书银因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99187元;三、湖南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全书银损失10000元(已扣除此前支付的10000元);四、湖南领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韩广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该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韩广追偿;五、驳回全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5.35元,由韩广负担2684元,全书银负担102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35元,由韩广负担2684元,全书银负担102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云耀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