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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匡松林。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和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4日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12日,被告因贩毒被安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株洲市网岭监狱四监区服刑。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及婚生女儿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在生活上带来诸多不便,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唐某某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唐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4日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生育女儿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12日,被告因贩毒被安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被安仁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因贩卖毒品罪入刑,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女儿唐某某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唐某某归原告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