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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户根旺、王建伟、孟四海、王红旗、王秋波、赵利强、张磊、郭伟、王学好犯滥伐林木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环保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根旺,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被告人王建伟,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9年4月7日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孟四海,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被告人王红旗,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被告人王秋波,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被告人赵利强,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被告人张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被告人郭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上列八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8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学好,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8月28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根旺、王建伟、孟四海、王红旗、王秋波、赵利强、张磊、郭伟、王学好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根旺、王建伟、孟四海、王红旗、王秋波、赵利强、张磊、郭伟、王学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户根旺、王建伟、孟四海、王红旗、王秋波、赵利强、张磊、郭伟、王学好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其九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万滩镇万滩村西南100米、南北生产路西侧的树木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20株,活立木蓄积共22.11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学好于2014年12月16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等证据,认为九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九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户根旺、王建伟、孟四海、王红旗、王秋波、赵利强、张磊、郭伟、王学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九人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万滩镇万滩村西南100米、南北生产路西侧的树木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林木树种均为杨树,共计20株,活立木蓄积共22.113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学好于2014年12月16日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赵XX、王XX证言;被告人户根旺、王建伟、孟四海、王红旗、王秋波、赵利强、张磊、郭伟、王学好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局证明;王建伟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根旺、王建伟、孟四海、王红旗、王秋波、赵利强、张磊、郭伟、王学好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九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应予没收。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王学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户根旺、王建伟、孟四海、王红旗、王秋波、赵利强、张磊、郭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九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3.九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户根旺联系的卖家,可酌情从重处罚。5.王建伟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9年4月7日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重处罚。6.九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九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户根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建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孟四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红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王秋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赵利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张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郭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王学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黄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