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马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马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系刘某甲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利,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何西军,系该组组长。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马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马村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刘某某及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马村委会及陈马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诉称;胡某某户籍登记于被告村组。2010年2月26日,胡某某与刘某某在民政与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户口迁移到被告村组,并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3年8月15日刘某甲出生,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关系、农村养老保险关系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原告一直缴纳合疗保险费至今,并且履行村民义务。2014年3月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且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5647.05元,但��告村组拒绝向三原告分配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项。综上,原告认为,三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即平等的享有农村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非法方式剥夺公民该项权益,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使原告不能平等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16941.15元(每人564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马村委会及陈马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系该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合疗本、养老保险票据,欲证明三原告长期履行村民义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选民单及选民证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底张财政所证明、集资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胡某某一家人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兴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因结婚迁出本村,在兴桃村未享有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益。6、陈马村二组分地人数确定方案、分地人员名单、孝陵公墓征地款分配方案各一份,欲证明陈马村二组应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位村民分配5647.05元。被告陈马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马村二组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陈马村二组2014年孝陵公墓征地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5647.0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修建孝陵公墓,陈马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陈马村二组制定了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4年10月15日,陈马村二组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5647.05元。但以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不符合本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为由,未给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三人分配此次土地补偿款每人5647.05元。另查明,胡某某自出生其户籍一直登记在陈马村二组100号,2010年2月26日,胡某某与甘肃省两当县泰山乡兴桃村吊坝组村民刘某某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刘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籍从甘肃省迁入陕西省咸���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100号。刘某某将户籍迁入陈马村二组后,未在原籍甘肃省两当县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3年5月8日,胡某某和刘某某因分户将户籍从陈马村二组100号迁至陈马村二组340号。2013年8月15日,胡某某与刘某某的女儿刘某甲出生,并于2013年8月22日将户籍落入陈马村二组名下。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马村二组在土地被征收后,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定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陈马村二组以胡某某属出嫁女,刘某某系出嫁��的丈夫,刘某甲系出嫁女的孩子均不符合分配条件为由,未给三原告分配此次土地补偿款每人5647.05元。但本案中胡某某的户籍一直登记在陈马村二组,并在陈马村二组长期享有承包地,胡某某应属于陈马村二组的村民,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胡某某要求陈马村二组支付土地补偿款5647.05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诉请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刘某某因与陈马村二组村民胡某某结婚而将户籍迁入陈马村二组,刘某某因婚姻关系而将户籍迁入陈马村二组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刘某某将户籍迁入陈马村二组后,未在原籍甘肃省两当县泰山乡兴桃村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刘某某应属陈马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刘某甲因出生报户将户籍登记在陈马村二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刘某甲应属于陈马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对刘某某、刘某甲要求陈马村二组支付此次土地补偿款每人5647.05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陈马村二组的土地款方案的决定和实施是由陈马村二组决定和实施,与陈马村委会无关,故对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要求陈马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土地补偿款5647.05元,支付刘某某土地补偿款5647.05元,支付刘某甲土地补偿款5647.05元,以上共计16941.15元。驳回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对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陈马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