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知)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春晓、郭小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辩护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辩护人戴忠信,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何仁强、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戴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自2013年5月起,受雇于他人在本市人民路XXX号上海滩商厦4楼415摊位担任营业员,同年8月起对外销售假冒LV、CELINE、GIVENCHY等品牌的包和皮夹。同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应聘在该摊位担任营业员,帮助共同销售上述假冒商品。2014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抓获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待销售的LV、CELINE、GIVENCHY等品牌的包和皮夹181件。经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别,其中有103件LV、CELINE、GIVENCHY品牌的包和皮夹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上述103件假冒LV、CELINE、GIVENCHY品牌的包和皮夹,根据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93,340元。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000元、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何仁强、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戴忠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朱某某、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蔓 莉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人民陪审员 曹 理 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珅亦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