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万明与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项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万明,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项国庆,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万明与被告项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娄来荣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明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112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国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项国庆向原告万明借款11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万明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使用陆个月借款人:项国庆2013.10.23”,被告项国庆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项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将现金11200元给付与被告项国庆。被告项国庆并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证人娄来荣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万明已将出借款项11200元给付给被告项国庆及借款年利率为24%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项国庆向原告万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万明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项国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项国庆偿还借款本金1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项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明借款11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项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项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