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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雪泳与边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泳,边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刘雪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边翠莲,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刘雪泳与被告边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泳诉称,被告边翠莲与张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张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并由被告丈夫张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满后,张斌一直未偿还。张斌于2013年冬天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边翠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边翠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边翠莲于张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边翠莲丈夫张斌向原告刘雪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并由张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雪泳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本利在内到2013年6月30号要还款。借款人:张斌,2013年2月1号”。借款后,张斌及被告边翠莲一直未偿还。2013年冬天张斌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边翠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边翠莲丈夫张斌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边翠莲偿还其丈夫生前所负债务主张,因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边翠莲未提出抗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边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刘雪泳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边翠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黄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