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全明勇诉被告王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明勇,王庆海,张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90号原告:全明勇,男。被告:王庆海,男。委托代理人:张桂芝。被告:张桂芝,女。原告全明勇因与被告王庆海、张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明勇、被告王庆海委托代理人张桂芝、被告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明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庆海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利息每两个月给付一次,借期为三年,双方签订了借贷款协议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余欠本金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利息及利息结算方式仍按原协议执行,2015年3月21日以后被告再也没有偿还过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15万元及尚欠的利息。被告王庆海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张桂芝辩称,我同意王庆海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海与被告张桂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庆海向原告全明勇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利息每两个月给付一次,借期为三年,双方签订了借贷款协议书。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庆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余欠本金15万元,被告给原告再次出具了借据,利息及利息结算方式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庆海给原告全明勇出具的借贷款协议书1张;2.2014年11月21日被���王庆海给原告全明勇出具的借据1张,二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理应及时还款,拒不偿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海、张桂芝欠原告全明勇借款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29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维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