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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奋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奋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柯瑞双,夏国勇,孙碧芳,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奋杰,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冉吉扬,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号。负责人:雷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冉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号*栋*楼。法定代表人:董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环东路***号。负责人:雷礼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楚溪村。法定代表人:李茂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梵净山大道***号(市交警大队旁)。负责人:王继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土家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审第三人:柯瑞双,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县。原审第三人:夏国勇,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原审第三人:孙碧芳,女,汉族,1940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第三人:赵某甲,男,汉族,200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赵奋杰,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杨丽,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原审第三人:赵某乙,女,汉族,200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赵奋杰,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杨丽,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上诉人赵奋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原审第三人柯瑞双、夏国勇、孙碧芳、赵某甲、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赵奋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夏国勇驾驶渝G207**号大型客车由秀山往黔江方向行驶,06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886KM+940M处路段时,擦挂因事故侧翻的贵DA20**号货车后继续向前滑行,撞击前方由汪起民(另案)驾驶的粤AP3N**号小型客车,造成粤AP3N**号车驾驶人汪起民死亡、乘车人杨宁(另案)、赵奋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2013)第214400005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G207**号车辆驾驶人夏国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贵DA20**号车辆驾驶人柯瑞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P3N**号车辆驾驶人汪起民及乘车人杨宁、赵奋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同日,赵奋杰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双肺挫伤;4、双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专科随访”。同时查明,2014年5月10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2014)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奋杰,车祸致左胸3-6肋、右胸2-4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奋杰遭车祸至多肋骨骨折,其误工损失为90日(玖拾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申请对赵奋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该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奋杰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另查明,柯瑞双驾驶的贵DA20**号货车所有人为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投保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夏国勇驾驶的渝G207**号客车所有人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夏国勇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陪,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根据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约定,医疗费用在本案责任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承担85%的责任,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在本案重新鉴定过程中,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另行支付赵奋杰费用5000元。再查明,本案中孙碧芳系赵奋杰之母,赵某甲系赵奋杰之子,赵某乙系赵奋杰之女,赵奋杰、孙碧芳、赵某甲、赵某乙均系农村户口。孙碧芳育有四个子女即赵奋杰、赵小琼、赵小玉、赵继孟。赵奋杰自2010年8月起在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又查明,赵奋杰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66.09元。其中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626.29元,在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3539.8元。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发票235.9元无病历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2、鉴定费1400元。3、护理费按照本地标准计算50元/天×12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标准计算20元/天×12天=240元。5、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24.6元;其母:5796元/年×7年÷4×20%=2028.6元,子:5796元×5年÷2人×20%=2898元,女:5796元×5年÷2人×20%=289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赵奋杰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9、交通住宿费。综合赵奋杰就医时间、地点、陪护人员情况,酌情支持600元。10、本案因重新鉴定花去费用为2196元。其中鉴定费105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交通费,酌情按火车票价198元/人计算往返为396元,市内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住宿费为450元;生活费酌情支持150元。赵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赵奋杰造成的损失19287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赵奋杰提出其母亲的扶养费应按之前计算的四分之一计算,重新鉴定的费用是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赵奋杰因鉴定增加了交通费873元、住宿费450元、误工费651元、生活补助费360元,应由对方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一审辩称:1.希望法庭能通过审理查明赵奋杰的损失;2.建议法庭对赵奋杰提出的保险进行查明;3.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杨宁的受伤以及汪起民的死亡,对于三人的赔偿,应该依法按比例分担,鉴定费及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不是我方应承担的;4.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免赔15%;5.就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结合特别约定对不符合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依法审核,予以剔除;6.就赵奋杰所主张的损失,因为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并且未见其证据,因此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7.保险公司对赵奋杰的伤残有异议,伤残等级评议过高,因此我方要求对赵奋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奋杰的诉讼请求。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夏国勇系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对赵奋杰造成的损失,我方感到非常抱歉,其它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一审辩称:此次起诉不应列铜仁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事故车辆是在谢桥支公司投保的,与铜仁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所有费用铜仁分公司都不应承担。其它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夏国勇一审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意见。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柯瑞双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夏国勇驾驶渝G207**号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柯瑞双在夜间发生事故后停驶于车道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未在事故后方摆放三角警示提醒,未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粤AP3N**号车辆驾驶人汪起民及乘车人杨宁、赵奋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赵奋杰以事故责任应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撤回对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赵奋杰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赵奋杰诉请的误工费。虽鉴定结论载明赵奋杰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赵奋杰有固定工作,收入固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赵奋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扣减情况,故赵奋杰主张的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中有关医疗费用的特别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承担85%的责任,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因该约定可能损害赵奋杰利益,赵奋杰对该“约定”的赔偿方式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的特别约定,未提交证据证实特别约定的详细内容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区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该特别约定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赵奋杰损失共计136890.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奋杰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12067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奋杰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12067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23元。余额99510.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9510.69-2196)元×30%=2919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510.69-2196)元×70%×85%=57902.24元,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9510.69-2196)元×70%×15%=10218.04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赔付赵奋杰损失为5218.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支付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赔偿赵奋杰因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04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9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69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9194.41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7902.24元;五、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218.04元;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支付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赔偿赵奋杰因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046元;八、驳回赵奋杰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54元,由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柯瑞双负担205元。赵奋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赵某甲、赵某乙的扶养费计算错误。赵某甲、赵某乙均出生于2005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刚满8周岁,还需抚养10年,按照法定代理人数分担计算,上诉人对其各应承担5年扶养,一审判决只计算2.5年,少算了2.5年,并且两人均随法定代理人赵奋杰、杨丽在广州市的学校就读,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应按城镇的消费性支出标准17814元/年;2.上诉人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花费的235.9元医疗费,是检查伤情状况产生的检查费和药费,一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联违反常识;3.一审判决将鉴定确定的3-9肋骨骨折描述成3-6肋骨骨折有误;4.上诉人主张的2767.08元交通住宿费,是治伤和处理善后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有票据作依据,一审判决确定600元没有依据;5.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6.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失数额不高,一审判决确定为3000元,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抚养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抚养年限为:“子和女各5年”,因此超过五年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一审中,上诉人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即5796元/年主张,现上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2.医疗费235.9元,即使是门诊,也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处方签,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3.一审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4.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并无不当。5.精神抚慰金适用的是适当补偿原则,一审判决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将侵权人及被扶养人列为第三人不妥,其他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上诉费,其他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两方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柯瑞双、夏国勇、孙碧芳、赵某甲、赵某乙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费证明》一份,拟证明赵奋杰的误工损失17500元;2.广州市天河区某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甲、赵某乙从2012年起在该校读书至今,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区;3.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赵奋杰的医疗费235.9元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属新证据范畴,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范畴,一审上诉人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235.9元医疗费缺乏关联性,并非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费证明和就读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不能作为证据;误工费证明在一审之前就已出具,二审才提供,不符合常理,明显是后期开具的虚假证明书;诊断治疗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并且应由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而非公司出具;上诉人一审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现变更请求不合理,诊断治疗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1.2014年5月10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2014)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奋杰,车祸致左胸3-9肋、右胸2-4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奋杰遭车祸至多肋骨骨折,其误工损失为90日(玖拾日)”。2.赵奋杰所在工作单位广州川南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误工费证明》,载明:赵奋杰因2013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已停发其四个月工资3500元/月×5月=17500元、其他奖金1500元、住房补贴4000元、交通补贴600元、通讯费750元;另给公司带来的误工损失费60000元,共计84350元。3.广州市天河区某小学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某甲、赵某乙于2012年在该校就读至今。4.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杨宁另案起诉赔偿,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后另行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汪起民死亡,汪起民的亲属杨小燕等人另案起诉赔偿,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后另行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赵奋杰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对于误工费,赵奋杰在一审时误工费诉讼请求为14482.76元,二审中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明》超过该请求金额,对其一审主张的1448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请求金额的部分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赵奋杰主张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235.9元的医疗费,因其没有相关的医疗处方或医疗证明为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住宿费,赵奋杰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一审判决对赵奋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600元,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奋杰一审主张赵某甲、赵某乙按农村居民标准,各计算五年,二审中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计算十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奋杰主张20000元,一审判决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赵奋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66.09元、误工费14482.76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重新鉴定赵奋杰花费1046元(交通费396元,市内交通费50元、住宿费为450元、生活费150元),共计15022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奋杰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12067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奋杰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12067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奋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11797.45元×30%=33539.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797.45元×70%×85%=66519.48元,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11797.45元×70%×15%=11738.7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赔付赵奋杰损失为6738.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赔偿赵奋杰因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046元。对于重新鉴定费105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属于诉讼开支,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在主文中明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支付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本案因二审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二、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3539.24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6519.48元;五、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奋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738.73元;上列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六、驳回赵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54元,由铜仁市泰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柯瑞双负担205元;重新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赵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