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伟强与陈士杰、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杰,张伟强,黄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炜。上诉人陈士杰为与被上诉人张伟强、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伟强持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伟强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炜2013.10.12”。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炜、陈士杰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黄炜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炜尚欠张伟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黄炜、陈士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伟强要求黄炜、陈士杰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士杰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黄炜与张伟强存在恶意串通、侵犯陈士杰财产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炜、陈士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伟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陈士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2014年4月8日,张伟强因当初向陈士杰借款了10万元已还了7万元后,重新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据。该借款陈士杰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审理,张伟强没有出庭应诉,法院当庭作出了判决。就在陈士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将该款执行到位时,张伟强突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是张伟强正在起诉陈士杰和陈士杰前夫黄炜欠款3万元。陈士杰认为,该借款不存在,理由是:1、如果有该借款,张伟强怎么会在2014年4月8日写借条给陈士杰?2、陈士杰在2014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张伟强为什么不拿该借条到庭质证。3、黄炜与张伟强一直是要好朋友,不排除他们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而且一审中被列入被告的黄炜在此案中故意不出庭,据黄炜向他人透露过,该借条是在张伟强起诉的前一天晚上(2014年12月15日)所写。二、原审法院在通知陈士杰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当陈士杰按时出庭时,作为原告的张伟强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没有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三、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陈士杰代理人询问张伟强该借条的出具时间时,张伟强开始一口咬定是2013年10月12日,后在法庭和陈士杰代理人的追问下,张伟强又改口为2013年年底写的。其作假的行为可见一斑,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简单地将一张借条作为依据,对陈士杰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如此不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要求陈士杰承担还款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2、要求判决陈士杰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伟强答辩称:张伟强曾向陈士杰借10万元,因黄炜向张伟强借了3万元,故只还了陈士杰7万元。当时是想抵掉的。张伟强还陈士杰钱时,和陈士杰也讲清楚,陈士杰是知道的。当时黄炜出了点事,圈子里的人都知道他们当时是假离婚。原审被告黄炜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伟强为主张本案债权,在一审中提交了由黄炜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00元。黄炜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陈士杰也无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黄炜向张伟强借款3万元之事实予以认定正确。虽然张伟强也存在欠陈士杰3万元之事实,但其称在向陈士杰出具3万元借据时,因陈士杰与黄炜已经离婚,故没有直接进行抵扣,该解释也属合理。陈士杰上诉认为本案借贷系虚假,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因案涉债务发生在陈士杰、黄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陈士杰无法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陈士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士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