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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与赖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赖发康,姚山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号附*幢*层住房。负责人:王令,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发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山海。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发康、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山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赖发康已将事故车辆卖与他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赖发康具有诉讼主张的权利,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也只能赔偿58746.1元,而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113477.99元。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对被保险人姚山海所致赖发康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经审查,姚山海驾驶的长安车渝F8G9**与赖发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赖发康车辆受损的后果,姚山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赖发康遭受的经济损失,姚山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作为姚山海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赖发康主张其维修车辆的损失为115477.99元,提交了重庆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受损车辆的工单以及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事故发生后,虽然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的人员与被保险人姚山海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核定的车辆损失为58746.10元,但实际修车单位重庆永旺鑫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修理费用,且实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赖发康也未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而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的被保险人姚山海明确陈述他根本不清楚具体的定损价格,故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主张仅以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不能反映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相反,赖发康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交给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单位即重庆永旺鑫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该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修理发票的出具单位系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但二审法院已查明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永旺鑫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重庆永旺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具发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在本案二审中,重庆永旺鑫商贸有限公司和云阳县云鑫商贸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又出具了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对上述车辆维修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依据赖发康提供的实际维修车辆所产生费用的证据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5477.99元,并无不当。大地财保云阳支公司提出赖发康已将事故车辆卖与他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