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干照美与熊开华、周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照美,熊开华,周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86号原告:干照美,个体工商户,(郑集粮站对面)。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开华,农民。被告:周尤华,农民,系熊开华妻子。原告干照美诉被告熊开华、周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照美及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开华、周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照美诉称:其多年来一直从事干鲜批发、零售生意。2012年春节后,两被告之子过大礼、结婚均想在其处赊账买菜,当时其不想做这笔生意,两被告与其协商,并保证事情一办过就给钱,其就将菜赊给了被告。不料,在被告儿子结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菜款,但被告一直不还,直到2013年3月11日才还了零头,下欠20000元。被告熊开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分两次各给付1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菜款。被告熊开华、周尤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干照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熊开华在还了欠款零头后,仍欠其20000元菜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熊开华、周尤华对原告干照美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熊开华、周尤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对干照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干照美系从事干鲜批发、配菜生意的。2012年春节后,熊开华本人五十岁收礼、其子按农村风俗过大礼、结婚均在干照美处赊购菜、烟酒等。熊开华并称会及时将菜钱结算给干照美。熊开华五十岁收礼在干照美处赊账8451元,后付款5451元。两被告之子按农村风俗过大礼时在干照美处赊账2653.5元,结婚时又在干照美处赊账12114元。熊开华总计欠到干照美20218元。但熊开华、周尤华儿子婚礼结束后,并未及时给付所欠菜款,直到2013年3月11日熊开华向干照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干照美现金20000元。此后,干照美多次催要,熊开华分两次各给付干照美1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付。现干照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熊开华、周尤华立即给付下欠菜款、烟酒款18000元。另查明:熊开华、周尤华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能否支持原告干照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熊开华虽向原告干照美出具借条一份,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并非借贷关系,而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熊开华为自己过五十岁生日、儿子按农村习俗过大礼,结婚摆酒席需要在原告干照美处赊菜、烟酒等,其本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菜款、烟酒款,但其在儿子婚礼结束后,并未将欠账结清,经原告干照美催要,其才出具了借条一份,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处借条实际上应为欠条。该债务是因两被告之子结婚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开华、周尤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干兆美的菜款、烟酒款等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熊开华、周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婧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