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耀明与黄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王耀明,男,生于1962年3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黄玉秀,女,生于1971年6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耀明与被告黄玉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8%。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从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15120元自愿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耀明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黄玉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黄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