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否认其指使他人殴打二被害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是廊坊市某村租房处传销组织成员之一。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指使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对被诱骗到廊坊市某村租房处的被害人廖某、郑某进行看管,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恐吓、殴打,收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廖某的现金,用廖提供的银行卡密码,将其卡内部分钱支走,用于购买传销产品。且派人跟随廖和郑外出上课、逛街,晚上睡觉时反锁房门,限制其人身自由达15天。后二被害人乘机跳窗逃走并报警,警方当即在该租房处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使他人限制二被害人自由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未指使他人殴打二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其刚到那就被拿走随身携带物品,并对其语言吓唬,其一举一动都被监视,干什么都跟着人,睡觉时被反锁房门,还逼着听他们讲课,且多次被多人殴打,廖某也被他们吓唬和殴打过。萧林(被告人刘某)是那里的头,是他指使人看管其,被打也应该是他指使的。廖某陈述证实,其发现被骗到传销组织就求他们放其走,他们拦着不让走,并让其将身上的所有物品交出去。其不交,萧林(被告人刘某)就叫他们几个上来打其,其被迫交出了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现金。每次其给家里打电话报平安后手机就被收回。其一直被人看着,只要提出要走,萧林就打电话叫人打其,其跑出去被抓回来又被殴打,每天晚上睡觉的房门被反锁,其卡上的一部分钱也被迫让萧林支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恐吓、殴打、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十几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