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李明华,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文,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负责人王国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明华与被告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梅文、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华诉称,2014年12月9日0时16分,被告梅文驾驶鄂E×××××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港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运河佳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北侧边缘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李明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身物品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宜昌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宜昌巿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宜昌巿开发区深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了牙科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而且因受伤给原告造成物品损失和其他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然而,被告梅文仅仅支付二万多元的费用后就拒绝赔偿原告的一系列其他经济损失。据了解,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第一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依法也应对原告的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975.22元,并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8843.22元、物品损失24330元、误工费74702元、护理费11300元、营养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期整容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梅文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起诉费用过高,且没有具体明细,原告说的道路交通物品损失评估费1200元是我出的,发票被原告拿去了,原告医疗费我垫付了部分。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梅文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也处于两份保险承保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核查原告真实损失后,依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付,其中,涉及到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依照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赔付给第一被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0时16分,被告梅文驾驶鄂E×××××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港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运河佳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北侧边缘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李明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身物品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宜昌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4)第AS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文“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梅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华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梅文系鄂E×××××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同时查明,李明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各项门诊诊疗费用2990.34元,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23040.77元,上述费用共计26031.11元均由梅文垫付,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右手环指继续行夹板制动2周后复查,继续行护肝治疗,牙齿外伤2期至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李明华先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门诊治疗费1651.4元。李明华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2日再次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7173.82元,出院医嘱为“1、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嘱出院后在门诊继续行切口换药治疗,术后2周拆线,3月内暂不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28日,李明华在宜昌巿开发区深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了牙科治疗,支付治疗费10018元。综上,原告李明华因伤住院23天,自付医疗费18843.22元,被告梅文垫付了26031.11元。李明华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7日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支出护理费9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4日,宜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评估中心出具了宜价事鉴(2015)第(00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李明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手机、手表的损失金额为24330元,此项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由梅文垫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收款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鄂E×××××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华在此事故中受伤、物品受损,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梅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明华的相应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西陵人保公司承保了被告梅文鄂E×××××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44874.33元,其中原告李明华支出18843.22元,被告梅文垫付26031.11元,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认为李明华2014年12月31日开支的一笔776.4元的体检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综合考虑原告病情、整个治疗过程及12月26日出院时“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本院对此次体检与因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西陵人保公司另主张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西陵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以及如何核减的明细,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财产损失24330元,该数额由专门机构鉴定后得出,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3134元/月,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9790.25元[(41754元/年÷365天×(23天+1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13天,二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偏高,结合原告李明华两次住院23天,2014年12月26日的出院记录上“全休三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的医嘱,本院将护理期限认定为113天,在护理标准上,由于原告提交了住院9天护理费900元的收款收据,本院对此900元予以认定,剩余104天的护理费应按78.71元/天(28729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085.84元(900元+78.71元/天×104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8650元(50元/天×173天),二被告对营养期和标准提出质疑,本院认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50元/天×23天),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3270.42元(含被告梅文垫付的26031.11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85.84元、误工费19790.2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0876.09元。余下部分医疗费34874.33元、财产损失2233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62394.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梅文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梅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876.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2394.33元,合计人民币103270.4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明华77239.31元,支付被告梅文26031.11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