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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金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金某,女,回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回族,1983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原告因诈骗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因犯诈骗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自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及其他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以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基础。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维持和睦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财产,原告自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刚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