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7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开学与孔祥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016号原告郭开学,个体工商户,字号:天津市佳磊保温板厂。被告孔祥富。原告郭开学与被告孔祥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开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用于建设鸡舍的活动板房,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为被告生产了活动板房,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板房款35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活动板房3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制作安装保温板、猪舍、鸡舍、活动板房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天津市佳磊保温板厂”。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一批活动板房,用于建造鸡舍,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完毕,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为被告生产了用于建造鸡舍的活动板房,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未能够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活动板房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开学活动板房款叁拾伍元整(¥350000.00)。欠款人:孔祥富。2015.7.15.身份证号:××”。后此款一直未给付。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活动板房,并安装完毕,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活动板房款,未能如此,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动板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开学活动板房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加收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茗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