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会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王会。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春梅,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王会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诉称,我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并与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于每年6月支付租赁该商铺的上一年度的租金。起初该公司正常支付租金,自2014年起开始无故拖延,目前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29376元租金未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2937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天街辩称,对拖欠租金事实无异议,2015年2月曾经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应该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剩余租金正常运营后会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会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商铺。当天,原告另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于每年6月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并约定如果迟延交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这两年度的租金29376元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源新街签订《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曾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应予扣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亦否认,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王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度的租金29376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丁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