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邹某甲,邹某乙,槐某,张某,刘某,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5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十堰市茅箭区大连路*号*栋*单元***号,(系死者邹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男,200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邹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系死者邹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槐某,女,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邹某丙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原系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在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夏某,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里*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孔某,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陈贤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杰,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人陶旭松,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邹某甲、邹某乙、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夏卫东、聂某、冯寨金、刘某、孔某、赵长杰、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C×××××中型普通客车由白浪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丹江路茅箭疾控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上对向邹某丙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邹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邹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43岁),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谢某、蔚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邹某甲、邹某乙、槐某共同诉称: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C×××××中型普通客车由白浪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丹江路茅箭疾控中心门口路段时,将被害人邹某丙受伤及车某,邹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驾驶鄂肇事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以下简称刘某)所有,挂靠于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抢救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663536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夏卫东辩称:被告人张某是履行职务行为,案发后主动报警,配合处理事故,属自首,请求以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某辩称:同意按国家规定赔偿损失,我投有保险,足够赔偿,我垫付60000元,应返还于我。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己支付60000元,不是丧葬费,而是赔偿损失费,应按国家规定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按国家规定赔偿损失,邹某甲应按2年计算、邹某乙应按7年计算、槐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摩托车按2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C×××××中型普通客车由白浪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丹江路茅箭疾控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上对向邹某丙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邹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即报警并协助救治伤者,被害人邹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43岁),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C×××××中型普通客车系刘某个人购买,挂靠于交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被告人张某是刘某请的司机,案发后,被害人邹某丙在十堰市中医院抢救,刘某支付抢救费5430.8元,后又支付赔偿金60000元;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邹某丙亲属达成一项补偿协议,即被告人张某亲属(除按国家规定赔偿外)个人另补偿被害人邹某丙亲属20000元,被害人邹某丙亲属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亲属的身份情况。(2)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邹某丙被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车证及挂靠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鄂C×××××中型普通客车系刘某个人购买,挂靠于交通有限公司。(4)保险单,证明鄂C×××××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6月26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5)收条,证明案发后,刘某支付被害人亲属60000元。(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补偿2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谢某、蔚某的证言,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3.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邹某丙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6月16日6时许,驾驶鄂C×××××中型普通客车由白浪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丹江路茅箭疾控中心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线撞上对向邹某丙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致邹某丙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C×××××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张某系为刘某开车,对该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刘某承担。该车挂靠于交通有限公司,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以为:医疗费5430.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邹某甲(16681×7年÷2=58383.5元,邹某乙16681×3年÷2=25021.5元,槐某10849×5年÷4=13561.25元,合计96966.25元,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问题,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已酌情考虑,不再折扣),共计人民币626045.5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医疗费5430.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17430.8元,剩余508614.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款8614.75元,应由刘某承担。该车挂靠于交通有限公司,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补偿20000元,属当事人自愿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先行支付被害人亲属60000元,应在执行时扣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邹某甲、邹某乙、槐某交强险110000元,医疗费5430.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17430.8元及商业险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17430.8元(此款交本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邹某甲、邹某乙、槐某8614.75元,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邹某甲、邹某乙、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