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辽渔��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天义路东应昌街北综合楼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任富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学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凤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梅,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辽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赤峰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甘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2008年8月6日我公司与辽渔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孙国臣冒用我公司名义、私刻我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案涉买卖合同我公司之前并不知情,且从未委派代理人到庭应诉,案涉调解书系违法调解,且违背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义务。案涉商品混凝土系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辽渔公司购买后用于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商品混凝土,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我公司并���收到,张宝庆虽在法院特快专递上签字,但其不是我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执行时,向我公司邮寄的法律文书虽有我公司办公室主任毕英杰的签字,但其本人否认该签字,我公司对执行一事亦不知情。我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账户被冻结时才得知案涉调解书的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再审。辽渔公司提交意见称:(2011)甘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赤峰公司所称直到2015年8月20日公司账户被冻结时才知道案涉诉讼及调解书的存在不符合事实,赤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未付款,我公司已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赤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赤峰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收,并派员到庭,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制作了(2011)甘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阶段,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向赤峰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赤峰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收,并派员与执行员取得联系,说明此时赤峰公司已知道案涉调解书的存在,其于2015年9月1日方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赤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赤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8月31日辽渔公司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专递号EY416358454CN)向赤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赤峰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收(署名“张宝庆”)并派员到庭,与辽渔公司达成调解并由一审法院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71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阶段,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专递号EY490793063CN)向赤峰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赤峰公司毕英杰于2012年9月23日签收。赤峰公司自认毕英杰系其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再审称毕英杰否认特快专递上“毕英杰”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理由不成立。赤峰公司在明知有案涉调解书存在且认为案涉调解书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所称于2015年8月20日才知道案涉调解书存在���陈述与事实不符。赤峰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赤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