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横穿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青松路路口时,与汪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龚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吴某某在龚某某询问事故情况时欲逃离现场,被龚某某阻止,遂以用脚踢打的方式妨害民警执法,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盛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