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酉阳土家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负责人:冉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冉霞光,男,土家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文森,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一组。负责人:冉素仙,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简称茶园二组)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一组(简称茶园一组)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园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冉霞光、陈伟,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峰、郭沛然,一审第三人茶园一组的负责人冉素仙及委托代理人杨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酉阳县行政区域调整,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双河区小河公社硐子大队一生产队并入到现茶园二组,原双河区小河公社硐子大队三生产队并入到现茶园一组。本案争议之地系“石老虎平”林地的一部分,四至界限:北至岭心路,南至小岗小路与原硐子五组接界,西至桃坡一组,东至小岗路,争议林地面积约30亩,“石老虎平”林地总面积为250亩。第一次落实林权时,酉阳县政府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茶园一组的农户经营管理并颁发了林权证。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为了明确土地权属界线,2009年4月4日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通过航拍及实地踏勘,按1:10000比例绘制了地形图,双方组长分别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本案争议之地“石老虎平”林地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2009年5月30日,为了方便管理,茶园一组村民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申请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集体,实行集体管理、均股、均利,该申请经农户户主代表签字确认,并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上报审批。2009年10月20日,酉阳县政府就“石老虎坪上”林地为茶园一组颁发了酉阳林证字(2009)第391108520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集体”,坐落“茶园村一组”,小地名“石老虎坪上”,面积“250亩”。经查,“石老虎坪上”和“石老虎平”系同一林地。2013年9月,修建酉沿高速公路征用该林地,双方为领取争议林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在争议过程中,茶园一组出示了该林权证,茶园二组才知道“石老虎平”林地被登记在茶园一组名下。2015年4月13日,茶园二组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酉阳县政府为茶园一组颁发的酉阳林证字(2009)第3911085201号林权证侵犯了茶园二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酉阳县政府给茶园一组颁发的林权证中对“石老虎平”林地的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就本案而言,即是对酉阳县政府为茶园一组颁发的林权证是否合法进行审理。1982年第一次落实林权责任制时,茶园一组的村民对“石老虎平”林地享有所有权。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为了明确土地权属界线,2009年4月4日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通过航拍及实地踏勘,按1:10000比例绘制了地形图,双方组长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本案争议林地“石老虎平”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权属属茶园一组所有。在颁证过程中,茶园村支两委成立了林权改革领导小组,制定了林权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对林地进行了摸底调查,在摸底调查过程中,茶园一组将“石老虎平”林地登记在摸底调查表上。在申请颁证过程中,为了方便管理,茶园一组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申请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集体,实行集体管理、均股、均利,该申请经农户户主代表签字确认,并经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上报审批。2009年10月20日,酉阳县政府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茶园一组颁发了该林地的林权证。故酉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茶园二组主张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酉阳县政府对登记之林地没有进行公告,故其颁证程序违法。经查,酉阳县政府在颁证过程中,虽然没有进行公告,但在颁证之前,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的组长已就各自的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确认,绘制了地形图,且双方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认本案争议林地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茶园二组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酉阳县政府在颁证过程中虽有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侵犯茶园二组的权益,也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故对茶园二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茶园二组于2015年5月16日向酉阳县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认为酉阳县政府出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勘查人员、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村委意见、政府意见的签名可能系同一人笔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酉阳县法院认为茶园二组系对申请表中的笔迹提出鉴定,而未对单位加盖的公章提出鉴定。该申请表中相关单位均盖了相应的公章。公章是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标记,所以该申请表中村委会、乡(镇)政府的公章能代表该组织机构的真实意思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即能证明村委会、乡(镇)政府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酉阳县法院认为茶园二组无需要求相应的笔迹鉴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茶园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茶园二组负担。茶园二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2年第一次落实林权责任制时,茶园一组的村民对“石老虎平”林地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认定错误。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茶园一组成员冉启荣、冉茂成、冉启文的林权证仅能证明该三人在“石老虎平”有林地,而不能证明茶园一组全体村民对“石老虎平”林地250亩享有所有权。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为了明确土地权属界线,2009年4月4日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通过航拍及实地踏勘,按1:10000比例绘制了地形图,双方组长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本案争议林地“石老虎平”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权属属茶园一组所有,该事实认定完全没有依据。首先,该协议书及附图上并没有明确标注“石老虎平”,其具体位置不详;其次,在协议书中“主要权属界线走向说明”和“主要地界点点位说明”栏中并没有写明“石老虎平”权利归属;第三、该协议书没有茶园二组签名认可,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表决,仅凭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酉阳县政府在对“石老虎平”林地进行摸底调查时没有对摸底表公示,直接作为权属依据采信,推定茶园一组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酉阳县政府在受理茶园一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未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在争议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也没有提供无权属争议证明,剥夺了茶园二组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颁证过程中虽有程序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茶园二组不服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酉阳林证字(2009)第3911085201号林权证。酉阳县政府答辩称:一、酉阳县政府颁发给茶园一组的林权证来源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09年第二轮林权改革时,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了茶园村林改工作实施方案,并成立了林改工作领导小组,对林权情况进行摸底,填写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情况摸底表》,而茶园二组没有将争议林地填入摸底调查表,也没有进行登记。二、酉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茶园二组的合法权利,林木林地没有纳入四固定的范畴,茶园二组认为30亩林地在四固定时纳入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酉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茶园一组述称:一、本案争议林地权属明确,茶园一组取得该争议林地权属历史沿革清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茶园二组与茶园一组一直以来都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无论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还是从整个“石老虎平”的四至界限看,都没有与茶园二组临界。茶园二组提出酉阳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公示,但当时进行摸底调查后本身是进行公示的,就算没有进行公示,该争议林地权属本身也无争议,程序也是合法的。二、茶园二组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权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酉阳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实证据:1.冉启荣、冉茂成、冉启文的林权证。证明第一轮土地下户及第二次林权改革,争议林地落实给现茶园一组。2.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2009年4月2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开展土地调查时,对茶园一组和茶园二组的权属界线作了确认,争议林地属于茶园一组所有。3.2009年茶园一组集体林地改革摸底调查表。证明在摸底调查时,茶园一组将争议林地进行了摸底登记,而茶园二组未将争议林地进行摸底登记。4.集体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一次林改,争议林地落实给茶园一组,并落实下户。在第二次林改时,经全体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将落实下户的争议林地变更为集体所有,并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5.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以上证据证明酉阳县政府颁证权属清楚。二、程序证据:1.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林改工作实施方案。2.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村支两委成立的名单。3.2009年茶园一组集体林地改革摸底排查表。4.集体林权登记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酉阳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茶园二组对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1冉茂成、冉启荣的林权证有涂改痕迹,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250亩全属茶园一组。证2不能作为茶园一组的权属依据,只能是茶园一组的行政管辖范围依据,也没有标明争议林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3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填表人的签名,也没有被摸底人的签名,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摸底调查表的总亩数是121.5亩,与250亩相差甚远。证4内容不真实,从登记表来看,勘查人、申请人、村支两委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的签名都属于同一人签名,程序违法。证5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颁证程序合法。经一审庭审质证,茶园一组对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中,茶园二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冉某甲的调查笔录。2.冉某乙的调查笔录。3.冉某丙的自书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964年四固定时期,争议林地是分配给茶园二组的,权属一直没有进行调整,三位证人亲自参与了1964年四固定林地的分配,且相互印证了争议林地是分给茶园二组的。经一审庭审质证,酉阳县政府对茶园二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冉某甲的调查笔录不合法,调查人和记录人均为同一人,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证2冉某乙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和冉某甲的质证意见一样。证3冉某丙的证言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要提供证人身份证明,而且从笔迹来看,也不是冉某丙书写的,是茶园二组找人书写后让冉某丙签的字。经一审庭审质证,茶园一组对茶园二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人证言不属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冉某丁的调查笔录。证明茶园二组提起诉讼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其提交的公民推荐函和鉴定申请是冉某丁本人的签名,茶园二组现有人口500余人,18周岁以上有300余人。茶园二组对冉某丁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提起本次诉讼的茶园二组是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现在的茶园二组人口多少不清楚。酉阳县政府对冉某丁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不持异议,调查笔录证明茶园二组提起本次诉讼,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主体资格不合法。茶园一组对冉某丁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茶园二组提起本次诉讼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茶园二组现有人口500余人。茶园二组在酉阳县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茶园二组民主会议记录。茶园一组质证认为:参会人员占三分之二的签名都不真实。酉阳县政府质证认为:以茶园一组的质证意见为准。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对酉阳县政府、茶园二组提交的证据以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证1冉启荣、冉茂成的林权证虽不能证明第一次林权改革时“石老虎平”林地全部面积的落实情况,但能证明第一次林权改革时,酉阳县政府将“石老虎平”林地落实给茶园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酉阳县政府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2.茶园二组提交的证据:证1冉某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证2冉某乙的证言,因冉某乙系茶园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不予认定。证3冉某丙的自书证词因无证人身份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定。茶园二组民主会议记录证明茶园二组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具有主体资格,予以认定。3.依职权对冉某丁制作的调查笔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茶园二组提出其一审对酉阳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1冉启荣、冉茂成、冉启文的林权证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漏记了冉茂成、冉启荣、冉启文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不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的意见。二审中,茶园一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冉某戌的证实。证明当时申报林权登记的摸底调查表在当地村组进行了公示。2.冉启容、冉启海、冉茂明、冷绍仙、冉茂林、冉隆全、冉金光、陈东芝、冉隆汉、冉启铍、冉茂成、冉启荣、冉茂胡、冉茂西的林权证。证明“石老虎平”林地是茶园一组的。茶园二组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会议记录和公示的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茶园一组的证明目的。证2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茶园一组的证明目的。酉阳县政府质证认为:证1-2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2015年10月14日,本院组织茶园二组、酉阳县政府、茶园一组对争议林地“石老虎平”进行了现场踏勘,依职权制作了争议林地“石老虎平”的现场踏勘图。茶园二组质证认为:对该图签字确认,无异议。酉阳县政府质证认为:无异议。茶园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茶园一组的申请,依法对证人冉某甲进行了询问,因证人冉某甲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茶园一组提交的证据及依职权制作的证据认证如下:1.茶园一组提交的证据:证1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2中冉启容的林权证没有登记“石老虎平”林地,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踏勘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酉阳县政府、茶园二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茶园二组提出一审中在对酉阳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1冉启荣、冉茂成、冉启文的林权证质证时,一审法院漏记了冉茂成、冉启荣、冉启文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不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的意见。经与一审庭审笔录核对,茶园二组代理人在质证时没有发表冉茂成、冉启荣、冉启文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不在本案争议林地范围内的意见,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对酉阳县政府、茶园二组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正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林地“石老虎平”林地,茶园二组及村民没有该争议林地的任何权属凭证,在2009年第二次林权改革时,该组及村民也未就争议林地申请林权登记。经本院对争议林地现场踏勘,茶园二组主张的争议林地面积(30亩)与其现场指认的实际面积相差甚大。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茶园二组诉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茶园一组林权行政登记上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酉阳县政府具有依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无权属争议的林权予以登记。本案中,茶园一组提交了本组部分农户(冉茂西、冉启荣等13户)第一轮林权改革时就“石老虎平”林地取得的林权证,而茶园二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石老虎平”林地享有权属,其也当庭认可该争议林地在茶园一组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且经本院对争议林地现场踏勘,茶园二组主张的争议林地面积(30亩)与其现场指认的实际面积相差甚大,故本案争议林地权属清楚,酉阳县政府按照茶园一组的林权登记申请,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茶园一组颁发争议林地林权证,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酉阳县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茶园一组就“石老虎平”林地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了公告,该登记未公告程序违法,但结合当时林权改革工作的实际情况,且该登记结果并未对茶园二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该程序违法不足以导致被诉林权证的撤销,加之,茶园二组组长冉明已参加了2009年4月4日茶园一组与茶园二组土地权属界线的现场勘测,并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其已清楚争议林地登记发证的权属界线范围。由此,一审判决驳回茶园二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茶园二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茶园村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