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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字第02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石斌与周宇龙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石斌,周宇龙,余大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02066-2号申请执行人刘石斌,男,2002年12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宇龙,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余大鹏,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怀民初字第01227号刘石斌与周宇龙、余大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在立案前自动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宇龙、余大鹏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被执行人周宇龙、��大鹏对所负担的113894元全部未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忠良审判员  张春阳审判员  王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玺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