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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存喜与被告罗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存喜,罗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8号原告:程存喜,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德荣,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存喜与被告罗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兴重、魏红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义和屯村种植双孢菇,因菇农缺钱,无力购买棉籽皮,经被告所在居民组双孢菇基地负责人李新胜及汤新立与我协商,由我为菇农们借资。我委托我村书记陈小六向菇农出具购买棉籽皮的收据,菇农持票到晋美油脂有限公司领取认购的棉籽皮,我根据菇农们购买的收据与公司结算。菇农们承诺当年10月底连本带息归还。被告罗德荣购买棉籽皮45吨,价值23850元,被告在2007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600元,尚欠本金13250元及利息未作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3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德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义合屯村种植双孢菇,部分菇农缺钱,无力购买棉籽皮,经村委会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菇农们筹款购买棉籽皮,菇农们从原告处赊购。原告委托义和屯村书记陈小六个人向菇农们发放棉籽皮。菇农们在陈小六处登记并签名后,陈小六为其开具购买棉籽皮票据,然后菇农凭票从晋美油脂厂拉棉籽皮。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菇农们承诺当年10月底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到11月15日,所有菇农都没有还款,为了督促菇农们还款,原告出了一份通知,在村里张贴并广播,内容如下:在11月18日前全额还款,利息全免。11月18日没有还款的,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1.2分计算,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罗德荣于2007年7月9日通过陈小六从原告处赊购棉籽皮45吨,每吨530元,价值23850元,被告在2007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600元,尚欠本金13250元及利息未作清偿。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义合屯村委会出具的有罗德荣签名的认购单,证明被告罗德荣拉走棉籽皮45吨,价款23850元。2、李新胜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赊购棉籽皮的过程及利息的约定。3、陈小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赊购的棉籽皮货款是原告程存喜个人的。4、2014年5月13日永济市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赊购棉籽皮是程存喜个人行为。5、义合屯村委会201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个人的棉籽皮款,均有本人签字确认以及利息约定和利息计算方式。6、递交陈小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赊购棉籽皮的过程及利息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德荣从义合屯村委会领取45吨棉籽皮票据,价款为23850元,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的认购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委托陈小六向村民发放棉籽皮,原告与陈小六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从陈小六处领取票据并从晋美油脂有限公司拉走原告的棉籽皮,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清偿了1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棉籽皮款13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义和屯村委会、李新胜的证明,均能证明双方当初约定利率为月1.5%,但原告在2007年11月15日,通过村委会广播声明,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1月18日的利息按月1.2%计算;2007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1.5%计算,陈小六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按上述方式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德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欠款13250元及利息(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1月18日的利息按月1.2%计算;2007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1.5%计算,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罗德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孙兴重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