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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春雨与薛旭国、郑玉有、许莉、郑鑫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雨,薛旭国,郑玉有,许莉,郑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林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春雨,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旭国,男,汉族,农民。被告郑玉有,男,汉族,农民。被告许莉,女,汉族,农民。被告郑鑫,女,汉族,农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芹,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雨与被告薛旭国、郑玉有、许莉、郑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雨,被告郑玉有、郑鑫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雨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陪同亲属到林口县刁翎人民法庭开庭,被告许莉出口谩骂,原告说许莉做为律师骂人没素质,被告四人恼火,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打倒在地,拳脚相加,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在林口县刁翎镇卫生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70元,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轻微)、脸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窦性心动过速。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产生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费1000元,四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等损失6727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合计16727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回其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7月16日,林口县人民法院询问王道涵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事发的原因是原告等人先行辱骂被告,导致了案件的发生,其过错在于原告而非四被告。二该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是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其他证人的效力。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异议,且与证据六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郑玉有、郑鑫、许莉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7月16日,林口县人民法院询问白春民的笔录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一认证意见一致。证据三,2015年7月24日,林口县人民法院询问王春雨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一、本案件的被询问人是原告,原告给自己作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该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客观的事实不符,是原告首先谩骂的被告,引发了案件的发生;三、笔录当中原告称受伤后头疼、胸痛、肋骨痛,而这些部位没有当事人实施伤害行为,因而其疼的部位与本案无关联,如果原告疼痛的位置为笔录当中所记载的内容,必须与病案相吻合,否则原告自述就自相矛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据意见与证据一认证意见一致。证据四,2015年7月16日法院询问薛旭国的笔录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薛旭国与郑玉有有亲属关系,作证内容不应采信,同时薛旭国陈述的事实不对,原告没有骂许莉。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担是证据当中所谓的动手不是对原告动手,应当以客观记载的录相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一认证意见一致。证据五,2015年7月16日林口县人民法院询问郑玉有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郑玉有系许莉的丈夫,也是本案的被告,其证言内容不应被采纳。被告无异议,认为郑玉有所说的动手不是针对原告动手,应当以客观记载的录相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与证据一认证意见一致。证据六,视频资料1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一、本录相只是截取了一部分,没有全面的、原始的录相内容,请求法庭提供原始的载体;二、这些录相内容没有记载原告等人谩骂被告而引发案件发生的内容的记载;三、从录相当中可以反映出双方互相撕打,并不是被告一方导致了案件的发生,而且录相当中也记载了原告与被告许莉之间有互相撕扯的过程,证实了本案与原告有关联的只有许莉一人,而其他三位被告并没有实施对原告的直接伤害,因而其他三位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事发现场视频资料,具有真实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郑玉有、郑鑫、许莉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刁翎镇卫生院住院病案1份。意在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和住院9天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一、该病案所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8时26分,而原告所主张的事发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因而该病案无法反应7月15日的客观情况,无法证实该病案所记载的内容与7月15日发生的事有关联;二、住院病案的主要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脑震荡、冠心病、窦性心动过速,而且病案中64排CT报告单间单体现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因而结合诊断和报告单,可以看出病案所记载的脑震荡没有科学依据,对冠心病及窦性心动过速也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而这份病案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内容有关联。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六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郑玉有、郑鑫、许莉实施了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4张(林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林口县刁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2张、林口县刁翎镇中心卫生院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1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141457034528号票据没有加盖完整的公章,无法证实收费单位的全称;二、该票据内体现的是住院费、中成药、西药等费用,该票据所体现的是2015年7月15日,而本案原告是7月16日住院,因而该票据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请求法庭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对编号141457061320号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票据的出具的单位为林口县人民医院,而原告住院的单位为刁翎镇卫生院,原告的该笔费用支出与病案所记载不一致,属于不合理的支出,以141457034552号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票据所记载的时产显2015年7月16日,该日原告入院治疗,不应该再发生门诊费用,因而该费用的支出与病案相冲突,也应不予采纳;对241503853301号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票据所体现的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而原告提供的病案出院时间为7月25日8时38分,与病案不相吻合,无法证实该票据所体现的费用为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该票据当中体现了护理费、化验费、心电费等,而另三份票据当中亦有材料费、诊疗费、药费等相重叠的费用,因而该票据体现的费用也无法证实其用于与本案有关联的受伤部位的治疗,请求法庭对不合理的、与本案无关的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份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确认原告因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而就医治疗和支付医疗费2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来到林口县人民法院刁翎人民法庭对原告薛旭国诉被告许佰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旁听,休庭后,被告许莉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被法庭工作人员及旁听人员制止。原告被其他旁听人员拉到审判庭外,被告许莉和郑玉有冲到审判庭门口,薅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拉到审判庭内,郑玉有用拳击打原告王春雨,后许莉将王春雨摔倒在地,二人互相撕扯,被告郑鑫在王春雨倒地后用脚踢王春雨,被告薛旭国与郑玉有与旁听人员白春民追逐撕打。法庭工作人员和旁听人员将双方分开后,原告王春雨被送往医院进行诊疗。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1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入住林口县刁翎中心卫生院,其住院时主要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冠心病窦性心动过速。原告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931.35元。另查明,刁翎镇至林口镇出租车费往返为16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莉与原告因言语冲突被法庭工作人员制止后,进而与被告郑玉有、郑鑫用薅头发、抱摔、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原告,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并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春雨在纠纷过程中亦采取薅被告许莉头发的行为,致纠纷扩大化,存在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薛旭国未实施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162.35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以以原护理费应以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的农、林、牧、渔业(25816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636元(70.72元×9天)和1290元(143.381元×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合法有效票据,应以被告认可的返林口的出租车费160元和住院期间就医交通费27元(3元×9天)为标准,共计4275元,被告许莉、郑玉友、郑鑫应赔偿原告2992元(4275元×70%)超出部分视为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莉、郑玉有、郑鑫赔偿原告王春雨29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许莉、郑玉有、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