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平、吴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平,吴翰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被告:王建平。被告:吴翰宇。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平、吴翰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悦,被告王建平、吴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被告吴翰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王建平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翰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利息33128.81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判令被告吴翰宇对被告王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经济条件有限,只能慢慢还款。被告吴翰宇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我也不是用款人,我会催借款人王建平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2933‰,合同还对提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的承担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吴翰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王建平该笔借款提供在最高额为9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保证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平未依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王建平催收债权,被告王建平予以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翰宇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建平发放贷款,被告王建平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建平称2015年5月20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名但签订的日期应为2010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王建平的抗辩不予认可,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建平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翰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翰宇主张权利,被告吴翰宇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翰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利息33123.81元(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止)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薇 更多数据: